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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车辆牌照拍卖依据的法理评析(2)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车辆: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物权客体——物的重新界定,为物的特定性把握带来便利。所谓物的特定性,是指\"财产利益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从而成为\"一物\"\"。⑨ 特定性不能理解为实物性,尽管实物性常常代表特定性。特定性也不同于特定物,特定物是与种类物相对的分类。从法律意义上,物的特定化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认同;二是法律认可。而且,法律的态度对物的特定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对社会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物,只能依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的任性,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一般的物,法律的承认和识别方法是不作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具体到公共道路占用权的客体,只要法律上有得当的识别方法,即可使之成为具有特定性的物。公共道路占用权的客体是车辆的通行人为占用一定公共道路所支付的对价而形成的财产利益,是以物权凭证——车辆牌照的形式特定化的。车辆牌照须交纳的费用,是通行人的一种投资,与开发利用其他国有资源所添置的设备一样,都是利用人的财产,不同的只是其表现形态和所发挥的作用。当然,由于这一客体的特殊性,其特定化体现了极强的国家意志性。

2.如何理解权利设定的行政许可。资源占用权的设定大多须经行政许可。据此,有学者将其定性为\"准物权\",且认为\"准物权\"的设定,\"除极个别的情形外,恰恰必须经行政许可的\"催生\"、\"准生\"和确认,准物权的母权和行政许可的共同作用才产生出准物权\"。⑩ 所谓准物权产生于母权所有权,这纯粹是传统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的演绎。事实上,\"任何权利的本质和地位都是相同的,权利之间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所谓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的派生或移转,当属臆想。\"(11) 公共道路占用权的产生确实需要行政许可,但这并不能构成否定公共道路占用权具备物权要素的理由。物权的设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物权设立仅须物权人的意思和行为,不必有非物权人的同意、协助与配合,只要符合物权设立的基本行为准则,即导致物权的产生;另一种是物权设立须有物权人和特定的非物权人的意思和行为,为物的利用目的而产生的法定或约定利用权,都是物权人和特定非物权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公共道路占用权实际上是约定设立的利用物权,是国家与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这一物权的设立过程中,国家(国家授权地方政府作为其代理人)能够而且必须参与。这是因为作为公共道路所有人的国家本身就对一定的公共道路拥有利益,其与公共道路占用人在同一物上互为特定的非物权人。由于公共道路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由谁来占用不是任意的,应该是道路所有人所要选择和决定的。但选择和决定的方式可以多样。以公开竞拍,来选择和决定道路的占用人则体现了道路所有人全新的思路和追求。经过法定的拍卖程序,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就具有了占用公共道路的资格,成为公共道路占用权的主体。这同一般约定设立的物权没有本质的区别,符合物权法理。

3.如何理解权利内容的公法性质。有学者认为,资源占用权内容由公法性质的特别法确定者甚多,这明显区别于围绕私益构建起来的近代物权类型。(12) 资源占用权的内容确实大多由公法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使此等权利具有了公法性质\"。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的支配范围,而权利的支配范围往往是通过权利的各种权能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对物权权能一般不做正面规定,而是采用\"不违法便合法\"的原则予以确定。物权法对物权权能的规定,原则上只能看做列举常见的权能,除非法律或合同有明确限定物权只能表现为什么权能的,不可认为物权不能表现为其他未规定的权能。所有权没有一个事先确定的权能形态范围,通常是所有人自由选择的结果,除非所有权上有义务负担。物的利用权以允许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权能,在其设定时就有了基本的范围,这个范围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这是因为,物的利用权设定于他人物之上,是所有人、利用人共同意志或法律意志的产物,利用权表现为怎样的权能,不是利用人单方意志所能决定的,必然要由所有人、利用人协商确定或法律规定,这就决定了利用权有一个事先确定的权能形态范围。另一方面,物之利用权的权能形态伴随着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所有权只要求不特定义务人履行不作为义务,亦即所有权权能形态在一般情况下是纯权利的,但利用权始终面对着所有人这样一个特定的非利用人,物之利用权是利用人对所有人作出的一种义务承诺而设定的,也是以利用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持续下去的,无论表现为何种权能形态,都不免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公共道路占用权的内容,直接表现为车辆的通行人对占用公共道路所支付的对价而形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通行人可以在公共道路上享有车辆行驶的便利及其他利益。同时,通行人负有按交通法规行驶车辆的法定义务和按承诺交付费用的约定义务。所有这些都同一般的物之利用权没有本质的差异,所不同的只是其权能大多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义务负担大多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由此,公共道路占用权完全具备物权的要素。其主体是依据相关法规购置车辆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车辆的驾驶人员须依道路交通法规获得驾驶资格);其客体是车辆的通行人为占用公共道路所支付的对价而形成的财产利益,且以车辆牌照的形式特定化;其内容直接表现为车辆的通行人对占用公共道路所支付的对价而形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具体内容大多体现极强的国家意志性。当然,公共道路占用权肯定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点,在主体的选择,客体的特定化以及内容的确定上,都体现了极强的国家意志。但是,这些差异是因物权客体的不同而产生,并不意味着权利上有什么本质的差别。因此,公共道路占用权不仅是物权,而且是地地道道的物之利用权(《物权法》的用语是\"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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