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期刊投稿透析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2)
就经济保障而言,我国《法官法》第12章专门规定了法官的工资、保险、福利。但是,我国法官的选任与政府公务员的选任没什么两样,法官的工资与同级公务员持平。这很难增加法官的荣誉感,也很难使法官过上较有保障的经济生活。
3.法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
法官惩戒制度主要包括法院系统内的惩戒制度和法院系统外的惩戒制度。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戒事由非法定化。我国《法官法》第32条规定13项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其中第13款的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比较困难,是不符合惩戒事由法定化原旨的。而且,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使得法官的身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法官不愿冒失去法官资格的风险去伸张正义。
第二,无专门的法官惩戒机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于负责对法官实施处罚的机构是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同处于一个单位,更何况有时违法违纪的是本院领导,因此这种内部处罚机构形同虚设。
第三,无专门的法官惩戒程序。《人民法院审判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33条规定,违法审判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由于处罚条件、处罚程序的不规范,往往会使秉公执法的法官因未能迎合领导办案的意图,而被以“合法”的理由停职或免职。第四,惩戒手段“行政化”。现行惩戒制度中的处分手段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惩戒处分手段雷同,使得对于法官的纪律处分与党政纪律处分难以区分,没有体现出法官职业特点,具有明显的沿袭公务员惩戒制度的痕迹。
二、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建设
1.法官选任制度
独立的审判权只有掌握在有着崇高职业道德和精湛法律技术的法官手中,审判才会居中裁判,实现社会的正义。法治发达的国家,选任法官的标准通常包括:第一,良好的品德操守;第二,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第三,要有司法经验;第四,年龄因素。
我国的法官选任标准,应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在现行《法官法》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充实。(1)法官的职业道德。我国一向注重考察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职业道德素质的考察,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考察上缺乏相应的制度,往往凭院领导的主观判断。因此,要设置法官的职业道德评判机制,设定参评指数,形成一个完整的评判标准。(2)法官的法学教育。法官是否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直接影响着法官的业务水平。因此,还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教育层次,尽快过渡到法学教育中来。(3)法官的资格考试。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考题侧重知识面,而深度不够,考记忆的多,考能力的不多,出现了“博士考不赢硕士,硕士考不赢学士”的情况。为此,在考题的设计上是否分为两大块,一块考基础知识占50%,一块考能力占50%。(4)法官的司法经验。《法官法》第9条对此虽有要求,但过于宽泛。不同级别的法院,应规定不同的法律工作经历。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2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候选法官应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则须具有10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这样比较适合不同级别法院对法官司法经验的要求。(5)法官的任职年龄。《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年龄要满23岁。没有对不同级别的法官做出不同的规定。《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应设定为担任基层法院法官的年龄,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在实际招考中,都远远超出了法官法的设定。但是,由于法官法规定较为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笔者以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以不低于30岁为宜,高级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职年龄应不低于40岁。
2.法官的保障制度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确立了法官职务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当时是为了排除王室对法官司法的过多干预而设立的,后被美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非因辞职、退休、死亡或弹劾,不得将其免职。根据这一规定,美国联邦法官的罢免只能通过弹劾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的法官基本上也是终身任职。但这些国家一般都有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该年龄比一般公务员的退休年龄要大。日本的法官不实行任期终身制。按其宪法规定,所有下级的法官任期均为10年,可以连选连任。事实上,大多数法官也是终身任职的。
与任职终身制相伴而行的是法官弹劾原因和程序的法定化,即国家法律对弹劾的原因和程序做出专门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认定有法定的弹劾原因,法官不能被免职。在美国,联邦法官只有犯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可弹劾的重罪或轻罪,方可罢职。在日本,罢免法官的途径一般有两种:最高法院法官在其任命后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以及其后每隔10年的第一次众议院议员大选时,要交付给国民投票审查;对各级法院法官,都可因法定原因经弹劾程序而被罢免。但两种制度的利用率都极低。对于前者,自从1948年《国民审查法》通过至1990年,尚无一名大法官被否决;至于弹劾程序,从1948年以来共罢免了4名法官,其中3名是简易法院的法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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