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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3-17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这篇法律论文探讨了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并对其中涉及到的关于占有和有权占有的概念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就连某排除妨害案及其相关问题给予了评析。
 

法律论文

关键词:法律论文,妨害纠纷案

一、问题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总第228期)刊载了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连某排除妨害案”),就该案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妥适性,在司法实务界引起了不少争议。笔者也曾不揣浅陋,撰写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一文[ 相关讨论可参见拙文“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的审理进路、裁判结论等表达了有关异议。近日,通过网络来源又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讲话稿(以下简称《若干具体问题》),《若干具体问题》在“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一节中,指出“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相对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就占有与善意取得(登记)之间的冲突问题,有必要作一研析,也希望能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充分的讨论。

二、涉及的相关问题研析

1.关于占有和有权占有的概念问题

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占有”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关于占有的本质是权利还是事实,有占有本质事实说、占有本质权利说以及占有本质法律关系说三种不同观点。占有本质事实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按照这一通说,占有的特征为:(1)占有以物为客体。这里的物是指有体物(如不动产、动产)和无形物(如煤气、电力等),但不包括作品等无体物和不因物的占有即可成立的财产权(如地役权)等;(2)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3)占有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应受到保护。鉴此,我们认为,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一种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这种状态即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对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均未界定或者涉及,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在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和严谨,关于占有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详细讨论可参见拙文“占有制度的立法不足、缺失及完善”,由于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此不再赘述。

理论上,以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为标准,是占有的基本分类方式之一,依此标准,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的占有视为有权占有;反之,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行使占有即为无权占有。这种“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根据”,在理论上称为权源或者本权。以前述连某排除妨害案为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系被告臧某于2008年8月以补偿安置款购得,权属登记于臧某名下并由其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在连某取得案涉房屋合法产权人的身份前,臧某基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行使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显系“有权占有”。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只要占有的权源继续存在,占有人就可以拒绝他人要求交出占有物;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有交出占有物的义务。

2.关于占有转移问题

占有转移,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于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版,P142页。]。占有转移,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才发生效力。如前述,由于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的状态,而非一种权利,在占有转移的情形下,并不一定要使用物权行为理论。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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