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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占有在左、善意取得在右兼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4)

发布时间:2016-03-17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2)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必要,“出卖方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无法律依据

连某排除妨害案的裁判要旨中所称“交付”,依笔者理解应为动产公示之“交付”。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物权法》第6条规定以登记为前提,裁判要旨如此规定,似有违物权行为理论,亦有造法之嫌。

(3)非经所有人真实意思行使占有权能,占有与登记发生冲突时,占有的事实状态不得对抗登记

如前述,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而设立、变更、申请和消灭,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其作为一项权能,必须以有所有权存在为前提,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占有权能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或者基于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受托或者以其他方式行使。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在非基于所有权人真实意思下,占有的事实状态不能对抗登记,他人行使所有权之占有权能就不能谓之为“有权”或者“合法”,本案原告连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臧某搬离案涉房屋,旨在排除臧某对案涉房屋的妨害,以维护其对案涉房屋的圆满支配状态,该请求权合法、正当。故连某排除妨害案的裁判要旨称买受人“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似有变相承认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这一违法行为的正当性、进而剥夺所有权人为回复其所有权圆满状态予以救济之嫌。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专职律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伊宁市。

推荐期刊:《法制与经济》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1]由广西日报社主管主办的省级综合性法制类权威理论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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