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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17-03-08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刑事受害论文。

中国刑事法

  摘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愈发重视起来,受害人的权利保护由来已久,它与人权保障理念密切相连,同时亦体现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基本价值。本文拟通过结合案例与理论,探讨我国刑事受害人权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救济;人权保障

  一、马加爵案简介

  2004年2月13至15日,云南大学的马加爵残忍的杀害了同校的四位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2004年4月22日,马加爵被昆明中院判处死刑,同时还需赔偿唐、邵、杨三家原告两万元人命币的经济损失。云南省高级人名法院对中院判决予以核准[1]。

  此次案件造成了5人生命的消逝,并使得5个家庭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2014年,有记者了解到了马加爵案受害人之一邵瑞杰的家庭现状,这个贫穷的家庭,因遭遇此次事件,在十年后过着更加困顿的生活。

  本案中,被告人马加爵被判死刑,同时赔偿受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每个家庭2万元的经济赔偿完全不能解决受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此案给受害人家庭带去的精神损害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根据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为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均不能受理[2]。而民事相关法律则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此外,刑事相关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刑事方面已有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4]。

  由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但民事法律却又肯定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刑事受害人当然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是以案件的不同性质作为划分是否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标准。民事方面承认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刑事方面却不承认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给现实的司法实践带去极大的困惑,在刑事诉讼中到底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从法律上根本矛盾。这样的矛盾直接导致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二)从司法实践出发,马加爵案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困境并不是个例,据统计,我国有接近80%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受害人的家庭也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举重以明轻,当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都难以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更加难以得到支持。

  为缓解此现状,我国现已确立了部分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根据法律规定,部分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和解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无疑缓解了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援救无门的困境,但这并没有实际的解决问题。因为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当然的排除了重大侵权案件的适用,这也就意味着,重大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丧失了诉讼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丧失了和解的途径,即是重大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被告人的刑罚得以弥补,除此以外无任何的物质赔偿。

  (三)通过以上列举,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法律对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提供诉讼的解决途径,对重大侵权案件的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的解决途径。

  结合理论界的学说与社会现实,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思想层面的制约:我国有着相当传统的思想观念,例如一命偿一命,有了刑罚就足以慰藉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是打了不罚,罚了就别打等这些思想或者是国家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的公法本位的具体表现,或者是刑罚对国家秩序与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相混淆的表征。

  另一方面,来源于经济发展的制约: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司法资源的短缺等导致对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我国目前仅单纯依靠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对刑事受害人进行赔偿,使得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乃至经济损失都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以上两方面的制约,使得我国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制度构建受到极大的影响:思想观念导致立法矛盾,使得诉讼解决制度缺失;而经济发展制约着社会保障制度与国家补偿制度,使得其他物质补偿途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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