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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何赔偿(2)

发布时间:2017-03-08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它是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与社会和谐息息相关。

  (一)关于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且具有国际化的趋势。例如日耳曼法中关于犯罪与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侵害私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对加害人进行报复,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则由公权力机关对行为人加以惩戒,公开杀人,强奸妇女是属于侵权行为,即为侵害私人利益,早期实行的是血亲复仇,后期在查理曼大帝时期推行了赎罪金制度等。

  而在近现代,新西兰在1963就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且在1964年1月施行《刑事损害补偿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5]。以法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1970年的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1977、78、90年法律对某些犯罪实行国家赔偿,1994年则在其分则中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将对人的保护放在了最前面。国际社会对刑事受害人呢的精神赔偿问题普遍持肯定态度,这是一种不容阻挡的趋势,我国法治的发展若要同国际社会接轨,对这社会问题绝对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

  (二)对刑事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保障的具体落实。这里需重申一条重要法理,“有损害就必有救济”,法律在确立权利的同时应当有与之相符的保护措施,以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方法。在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加害人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侵害越重赔偿就应越多。在有公权力介入的案件,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应当更高而不是降低甚至无视其可能性,公民借助公权力救济是为了更好的维权。如果公力救济的效果不如私力救济,那么受害人选择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就远远高于公力救济。现实情况就是,受害人遭到侵害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在利益失衡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使得受害人只能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获得更多经济赔偿之间进行艰难的选择,导致现实中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往往宁愿不报案而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从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放纵了犯罪,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制的权威。

  (三)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重视,传统上主要集中在了被告人的身上,对被害人的个人价值则是相当漠视的,被害人在实质上沦为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极易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他们往往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经济、精神和健康乃至生命的伤害,同时还会因为诉讼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遭受更大的伤害。这极易促使以受害人为主体的“二次”社会犯罪产生,也不利于公平妥善地解决群体上访事件。因此,国家应当建立有效的制度保障体系,通过法定程序保护被害人利益,平衡其被害心理,使他们能够恢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

  四、关于改善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的思考

  基于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艰难现状,结合学界主流观点与国外的制度构建,对改善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国家进行思想层面的引导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应提升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大人权保障等思想理念的教育力度,同时还应对公民媒体进行一定的舆论引导,逐步的将惩治犯罪与受害人权利救济相捆绑,使大众在关注被告人的惩治时也关注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比如开展与刑事受害人权利救济相关的法治讲座,法治宣传。传统观念不易被革新,但并不意味着它不应被革新以及不能革新,外在环境的改善总能对观念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

  (二)协调立法上的矛盾根据上文分析,我国民事法律甚至于刑法都没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诉讼之外,仅是刑事诉讼的解释进行了排除。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诉讼本身的价值功能出发,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都不应被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出于对司法效益考虑,将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诉的范围是最直接有效的,而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的可以排除在外。

  (三)构建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结合国外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试点,针对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是可以引进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但要需要将其进行本土化,而不是引进外壳。因此,我国构建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首先是明确精神损害补偿的原则,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赔偿时,国家才承担差额补偿的责任。其次,应当确定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应当和提起诉讼的对象一致,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更为具体则是刑事被害人本人或者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再者确定补偿方式和数额:试点地区得出的结论是,在补偿方式上,原则上采取一次性的金钱补偿,允许分期给付;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以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当地的人均生活标准进行合理的裁量,并只补偿差额部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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