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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入促进诉讼理念的必要性与途径

发布时间:2018-12-14   |  所属分类:法律史: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促进诉讼理念以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保障听审权的程序保障论和当事人自我责任论为正当性基础, 体现时间利益和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之间的平衡, 并展现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趋同。与之相比, 我国仅依靠审理期限宏观外在把控诉讼节奏, 导致法院权力不规范扩张和当事人权利过度压缩等问题。我国目前引入促进诉讼制度还只局限于举证, 缺乏全局性。全面引入促进诉讼理念, 可以“合理”提高诉讼效率, 重塑法院不合理的成本分配, 并加强诉讼制度的程序保障。为切实贯彻促进诉讼理念, 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添促进诉讼原则, 改变我国法官职权权限配置结构, 并落实违反促进诉讼理念的制裁措施。

法律与生活

  《法律与生活》Law & Life(月刊)属于中央级法制新闻刊物。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本刊内容定位:以法律的眼光透视生活,用法制的观念剖析人生;展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独家披露重大事件背后的真与假,关注公民身边的善与恶;大量的资讯和专家的独特观点给人以启迪。

  一、问题的提出

  以对抗制和当事人主义为主轴的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在20世纪社会现代化转型时遭遇了相同的司法危机。对此, 各国根据自身情况陆续开启了以促进诉讼为主要目的的司法改革。 (1) 如美国以加强案件管理为核心, 形成了《民事诉讼管理手册》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等改革成果;英国进行沃尔夫改革并颁布了《民事程序规则》, 加强了案件分流、案件管理和审前合作;[1](p21)德国推行斯图加特模式, 先后颁布《简化修订法》和《民事诉讼法改革法》, 加强了审前证据收集、争点整理、和解协商和法官的诉讼领导;[2](p73)日本通过《新民事诉讼法》, 改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 加强了审前争点整理, 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3](p1310)

  各国司法改革均立足于本国诉讼背景, 所得到的改革成果却呈现出相同的趋势。两大法系制度也在诉讼构造与模式上缩小了彼此差距, 体现趋同倾向。由美国法学会 (ALI) 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UNIDROIT) 通过的《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具体展现了这种诉讼理念上的统一性:将促进诉讼纳入诉讼宗旨;加强法院对案件管理和诉讼指挥的积极操控;要求当事人就快速解决纠纷进行诚意合作;建立相对分离封闭的审前准备阶段, 以实现庭审时的快速与集中审理。

  我国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围绕促进诉讼进行彻底性改革, 控制诉讼效率的方式也没有从程序机制内部入手, 而是以审限制度这种程序外部手段宏观把控诉讼节奏。该制度诸多宽泛的规定给法院提供了很多隐性超审限的空间, [4]实际操作中也出现了很多异化现象, [5](p150)一方面给法院遗留了大量暗箱操作及不规范操作的权力空间, 另一方面则过度压榨当事人权利及正规程序进程, 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司法权威的降低。学者对审限制度进行了实证研究, 结果表明, 审限要求未必能提高诉讼效率, 并建议从程序机制内部找寻解决路径。[6]

  我国并非没有规定程序内部的促进诉讼机制, 2005年颁布的《证据规定》、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和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粗略建立起了我国的审前程序和逾期举证制度。然而这些规定均很简单空泛, 加之我国司法传统缺少促进诉讼理念的根基, 导致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施展。 (1) 尽管学界对争点整理和证据失权背后的集中审理和防止诉讼突袭原理均有研究, (2) 但如果不深入讨论其背后更深层的理论基础——促进诉讼理念, 则无法触及促进诉讼制度的根本。其结果是我国学界接纳集中审理原则和防止诉讼突袭的原理, 立法却只部分吸纳审前准备与督促举证的制度性规定, 实务则缺乏将法规付诸实践的技术性支持与动力, 从而导致学界——立法——实务之间的断裂。

  因此, 若想改变我国目前以审限制度控制诉讼节奏导致的种种问题, 以程序内部机制解决诉讼拖延, 首先需要理解西方各国普遍建立的促进诉讼理念背后的实际机理和运作模式。

  二、促进诉讼理念的理论根基

  我国提到促进诉讼指导下的原理与制度时, 习惯聚焦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上, 但这只是促进诉讼理念的外在作用效果, 其内在理论基础为程序公正综合意义上对时间利益的追求, 是诉讼经济成为诉讼进程重要考虑元素的体现, 是实体利益的单元化追求向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平衡的多元化追求的转变。

  (一) 促进诉讼理念的源起——时间利益。

  促进诉讼理念源于对时间利益的重视。传统诉讼公正论只追求两个维度的公正, 即发现真实的实体公正和实现程序保障的程序公正。然而由于这两个层面公正的实现需要消耗法院和当事人的大量时间精力, 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期待获得的实体利益会随着时间湮灭而无法实现, 程序自身消耗的成本会给当事人带来很重的负担, 法院也会面临个案耗时过长而导致无法确保所有人享有诉诸法院权利的问题。基于此, 追求时间利益的促进诉讼理念成为诉讼公正的第三维度。时间利益不是只关注效率, 其更关注的是时间的有限性给当事人诉诸司法权利和案件实体利益的影响。换言之, 时间利益下促进诉讼的最终落脚点须是有求于司法的当事人的权益, 而不只是法院负担压力。对于当事人而言, 时间利益包括因实体权益得以及时实现而获得的利益, 以及因程序快捷而节约的程序费用方面的利益。对于国家社会而言, 时间利益即节约个体诉讼占用资源, 容纳更多诉讼案件, 实现接近正义目标方面的利益。由于时间利益包含当事人和国家社会的时间利益, 因此促进诉讼也保护两方面的时间利益。我国目前对当事人时间利益 (私益) 的保护有所忽略;在注重对公益的保护时, 更注重追求的是减轻法院负担, 很少提及接近正义方面的目标。 (3)

  一般认为, 时间利益属于广义上的程序利益。贝勒斯在归纳程序利益的八项原则时把及时原则纳入其中。[0]从程序制度角度而言, 与时间利益有关的制度会按照程序性事项处理。

  (二) 促进诉讼规则的立法与适用——传统诉讼公正与时间利益的平衡。

  在促进诉讼规则适用框架下, 传统诉讼公正价值与促进诉讼理念所追求的时间利益始终相抵牾。促进诉讼理念的提出宗旨在于纠正程序保障论赋予当事人的过度自由, 限制无条件追求真实。鉴于价值层面的冲突, 传统诉讼公正和促进诉讼理念的实现方式也互相排斥。传统诉讼公正要求裁判者绝对中立, 当事人双方保持对抗, 当事人程序权利被施以绝对保障;促进诉讼理念则要求裁判者积极参与诉讼, 当事人双方减少对立性增加合作性, 必要时可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作为相冲突的两项价值追求, 立法者在设计促进诉讼程序制度, 司法者在适用相关程序制度时, 兼顾两者, 找寻两者间的平衡点即成为促进诉讼立法适用的关键。在此意义上, 发现真实和程序保障追求并非恒处于最优位, (1) 促进诉讼理念特定情况下也须让位于发现真实和程序保障。 (2) 而具体平衡则应视不同案件类型的特性和个案情况而定, 分别由立法论和解释论予以解决。如, 考虑到诉讼当事人过多有碍促进诉讼而选用代表诉讼;再如, 尽管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促进诉讼, 但有违程序保障而应予以排除。[0]

  (三) 拖延诉讼制裁的正当性——诉讼目的、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

  拖延诉讼制裁会导致发现真实和程序保障方面的损害, 其损害若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则无法立足于诉讼公正, 当事人也会难以接受。促进诉讼制裁的正当性基础要解决的问题是拖延诉讼的认定标准, 以及拖延诉讼制裁的合理性保障。

  拖延诉讼的认定标准取决于诉讼目的的设定。促进诉讼国家的诉讼目的均为纠纷解决和权益实现, 该目的论可推定, 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目的在于获得判决以解决纠纷和实现权益, 从而促进诉讼的终极目标可被设为尽早获得判决, 继而尽早被执行。以此为前提, 程序设计者和适用者可推定促进诉讼有利于当事人达成目标, 并以此为滥用诉讼行为的判断标准, 将影响判决的诉讼行为排斥在外。[9]在此诉讼目的论下, 除意在拖延诉讼的诉讼行为之外, 基于其他动机而影响诉讼本职目的的诉讼行为 (如借助法庭达成情感宣泄目的) 同样也可作为拖延诉讼行为予以制止, 而其他不以纠纷解决和权益实现为目的的诉讼则可作为不当起诉予以排除, 以节约司法资源。

  拖延诉讼制裁的合理性则由前期的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予以确保。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须对其在诉讼中作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10](p120)其潜在逻辑是理性人在可以选择自己行为, 并可以预期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 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予以负责。因此, 尽管拖延诉讼制裁会损害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但法律制度已确保在该制裁启动前, 当事人拥有充分的机会来及时提出诉讼资料。此时若当事人逾时提出诉讼资料, 则应根据自我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促进诉讼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趋同

  在促进诉讼意识的指引下, 两法系的诉讼改革获得了颇为一致的结果。大陆法系强调的协同合作在英美法系亦有体现, 而英美法系传统的阶段化庭审结构也为大陆法系所借鉴。

  (一) 诉讼构造:合作模式下的法官与当事人。

  将促进诉讼纳为诉讼程序追求的目标之一后, 诉讼法不再接受无限制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消极的法官中立。诉讼应且仅应被用来处理纠纷解决, 因此当事人和法官应以纠纷解决为目标共同合作, 及早获得满意的结果。然而由于原被告双方立场的对立性, 很难杜绝被告恶意拖延诉讼或者原告怀揣其他不当的诉讼目的, 因此需要法官积极督促, 保证诉讼时刻运行于正常的轨道。

  在大陆法系, 这种合作又被称为协同主义, (3) 其主要涉及事实调查方面法官和当事人的合作。协同主义起源于德国, 要求法官积极行使释明义务, 辅助当事人解明案件事实, 并与当事人讨论案件。然而这种释明和讨论仅限于诉讼的实体指挥, 不能将见解或者愿望强加于当事人。[11](p83)[12](p108)除法官以外, 协同主义也要求当事人双方合作。这种合作并非摒弃当事人的对抗立场, 而是要求双方的对抗以事实解明和纠纷解决为目的。在此指导下, 当事人被附以真实义务, 不得为了诉讼胜利而隐瞒、捏造或误导事实。以该真实义务为出发点, 对当事人协同诉讼的规制后又发展为诚实信用原则, (1) 以囊括更多的不当消耗司法资源、拖延诉讼的行为, 如滥用起诉权、任意反悔、举证突袭等。[13](p226-227)

  英美国家同样发展出了合作理念。沃尔夫勋爵就曾在改革建议中提出英国民事诉讼应少些对抗, 多些合作, [14]其建议被《民事程序规则》吸收, 发展出诉前议定书、证据披露限制、共同专家证人等制度规则, 并形成公开与合作的诉讼文化。[15]在美国, 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尚不如英国那样被广泛认可, 但已有人意识到这是解决高额诉讼费用的有效手段。在2015年修正案里, 民事规则顾问委员会 (Advisory Committee of Civil Rules) 曾欲将加强当事人合作作为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首要原则, 并最终在第1条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里增加了“本法应由当事人和法官一起实施”这样的要求, 可视为对当事人合作的委婉体现。 (2) 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则增加了允许当事人在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之前自行进行证据开示的规定, 以鼓励当事人积极合作。[16]

  英美国家的合作理念主要体现在审前阶段, 要求加强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和诉讼指挥权, (3) 在有关时间进程、程序分流、审前证据揭露等规定里均可看到法官积极的身影。英美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尽早沟通协商, 尽量避免诉讼, 若无法避免, 也应自行缩小争议点。英美国家还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 必须保证诉求主张、证据开示的真实性, 审前争点整理与证据收集时须保有诚意。 (4)

  (二) 阶段化庭审:适时提出主义与集中审理。

  促进诉讼理念给庭审结构带来的影响表现为庭审阶段化与审理集中化趋势, 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摒弃传统的梅雨式审理, 仿照英美法系加强诉讼资料的审前收集。为解决并行审理带来的诉讼拖延, 大陆法系国家改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 并推行集中审理, 在庭审结构上缩小了两大法系的距离。英美法系的阶段化庭审结构尽管并非诞生于本次促进诉讼改革, 但其宗旨依旧与节省陪审团消耗成本、缩短正式庭审时间有关。

  阶段化庭审或集中化审理之所以能促进诉讼, 是因为负责收集诉讼资料的审前程序属于非正式程序, 运作起来更为简便灵活;资料齐备前提下的争点整理可以减少正式庭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正式庭审集中火力审理, 尽量避免资料收集阶段的往复。实现阶段化庭审或集中化审理所需要的制度性规定即为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性提出, 与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制裁。在大陆法系, 这种适时提出主义以立法规定的促进诉讼义务为根基, 形成系统完整的适时提出制度。英美国家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促进诉讼义务的相关规定, 但拖延诉讼带来的不良后果却在整个诉讼进程均有体现, 涵盖诉状修改、 (5) 答辩提交、 (6) 诉讼参加、 (7) 诉求增加、 (8) 证据开示 (1) 等多方面。普遍认为, 英美法系的庭审阶段化更为彻底, 失权制裁更为严苛。但促进诉讼改革以后, 两法系之间的差异更多体现在程度上, 而非结构属性上。一方面, 大陆法系对于拖延诉讼, 影响庭审集中审理的行为已开始采取失权制裁;另一方面, 英美法系也并非对所有后于审前程序提出的攻击防御均予以失权制裁。法官需要衡量诉讼的拖延性与新提出证据的重要性, 如果后者优于前者, 也有可能裁量不予证据失权。[17](p52)

  四、我国引入促进诉讼理念的必要性

  单从激活我国现有逾时举证制度和审前制度的角度考虑, 我国应考虑配套引入促进诉讼理念, 督促法院和当事人重视相应制度。不过除此之外, 我国亦有引入促进诉讼理念的其他内在必要性。

  (一) “合理”提高诉讼效率。

  就目前立法和司法界的关注点而言, 引入促进诉讼相关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但如上文所述, 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能单从法院的角度考虑, 也应强调当事人的获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即为诉讼效率的“合理”提高。我国存在的问题是过于偏重法院而忽视促进诉讼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促进诉讼理念的引入可在激活现有制度实践性的同时, 增加提高诉讼效率的合理性。

  在根据促进诉讼理念创建的制度里, 当事人有参与控制诉讼效率的权利。法官在决定诉讼时间安排时, 会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由于会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及时提出攻击防御的机会, 并对拖延诉讼的制裁做以法官释明, 因此当事人违反促进诉讼义务而遭遇的制裁也可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种选择。法院作出与促进诉讼有关的制裁决定时, 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会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阐述机会, 以决定是否允许放慢诉讼进度。

  只有在确保当事人具有参与控制诉讼效率和充分阐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 促进诉讼理念下的相应制裁措施才具有正当性。我国目前逾时举证制度和审前制度无法发挥预期效果的很大原因在于, 当事人处分权和相应的程序保障没有获得足够的尊重, 导致过于严苛的制裁措施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 并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 引入促进诉讼理念及其配套原则制度是“合理”提高诉讼效率的必要步骤。

  (二) 重塑法院成本分配。

  在控制诉讼节奏的机制不同的情况下, 我国法院针对民事诉讼审理的成本分配表现出与促进诉讼国家不一样的趋势。促进诉讼国家的法院时间与成本分配可被分为较为清晰的两阶段, 即审前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阶段, 其中审前准备阶段的法院投入主要集中在诉讼指挥, 时间则主要消耗在诉讼资料的收集、争点的整理固定方面。在审理阶段, 除开审理, 法院不需再投入其他精力和时间。

  相比之下, 我国法院的成本和时间投入显得较为零散, 且将更多精力放在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方面。审前阶段, 只有少数复杂案件会被安排争点整理, 且我国的争点整理程序目前仅限于证据的有限交换, 不具有固定证据的效果, 也不具有进一步缩减争点的过程。由于审前阶段准备不足, 庭审阶段出现新的攻击防御现象比较常见, 甚至还存在写判决书时发现有问题没有审理的现象。这种情况下, 我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需要消化新接受的攻击防御, 程序往复性高。

  促进诉讼改革后, 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均较短。例如德国的地区法院2016年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结期限为8.2个月, 其中不到20%的案件的审结期限会超过12个月。 (2) 与之相比,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原则上应于3个月内审结 (最长6个月) , 普通程序应于6个月内审结。有些城市甚至可以做到平均审理期限低于30天。 (3) 在法院对审理的精力投入不如西方国家集中的情况下, 我国的审结期限却比西方国家还要短, 导致法院真正用来听取当事人主张辩论, 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时间更为紧张。有的法院会利用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来缓解审理期限带来的紧张。尽管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法官却可以借助调解熟悉案情, 促进心证形成。其结果是, 我国调审难以拉开适当距离, 诱导型调解难以杜绝。[18]此外, 我国法院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非常简略, 这种轻视使我国难以发展高程序性的诉讼程序, 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缺乏程序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 从民事诉讼的现代化发展来看, 我国有必要改变法院的上述成本分配, 让法院在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上投入更多精力, 利用程序内在机制而不是外在控制来调解诉讼节奏。

  (三) 推广程序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 最能体现程序自治性和程序价值独立性, 反映法院对程序价值重视态度的是诉讼当中的程序性事项, 如当事人适格、回避管辖、审理期限、逾时举证和延期审理等事项。在我国, 民事诉讼程序性事项以裁定、决定形式裁判, 法院处理这类事项的特点体现出我国对程序价值的轻视。第一, 这类事项的法律依据存在大量空白, 法院多依靠内部规定或政策性考虑来决策;第二, 法院对这类事项的决策具有超职权性, 而当事人则无权对此辩论;第三, 法院对程序性裁判的说理普遍敷衍, 缺少说服力;第四, 对于多数程序性裁判, 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19](p92)

  在司法过程中, 程序性问题是确保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符合程序规范的事项, 对法院实体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深远影响。同时, 程序性问题往往琐碎, 法律又只有原则性规定, 因此也是最容易滋生暗箱操作, 扩张法官权力的部分。我国已经认可实体审理的公开原则, 但审理程序性问题却缺乏公开性, 使得诉讼的程序价值难以被贯彻, 继而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对诉讼结果的认可度。司法程序性裁判的薄弱同时也会影响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一些会间接影响实体公正, 对程序保障具有重大价值的程序性机制难以落实 (如本文涉及的促进诉讼相关制度、证明责任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等) 。

  如前所述, 促进诉讼理念相关的制度 (如证据收集、争点整理、攻击防御失权等) 均为程序性内容, 推进促进诉讼理念及其配套原则制度有利于加快我国司法程序性裁判的发展。因此, 有必要引入促进诉讼理念, 在完善司法程序性裁判, 维护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五、促进诉讼理念制度的引入措施

  尽管我国已经接受集中审理、争点整理、证据失权等促进诉讼理念下的原则性制度, 但却没有实际贯彻。切实引入促进诉讼理念, 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促进诉讼原则的法律化。

  提高对促进诉讼制度的重视度, 需要首先从立法层面强调该制度的价值与意义。目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阐述的诉讼目标中, 没有提及保护诉讼效率。 (1) 我国司法传统强调绝对真实 (或称实体真实) , [20](p51)对促进诉讼这类程序价值比较陌生, 在立法没有明确强调促进诉讼的情况下, 司法界更加难以施以足够的关注。因此, 提高促进诉讼理念的地位, 首先需要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促进诉讼的程序意义, 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或诉讼目标, 为法官考量促进诉讼提供正当性, 也为其争取地位上的独立性。

  (二) 法官职权的指挥化。

  促进诉讼理念扩大的法官职权只限于诉讼指挥权。我国法官职权一向被认为过于膨胀, 民事诉讼也一直致力于从超职权主义过渡到当事人主义的改革。然而在改革过程中, 司法实践却出现了当事人自主缺失与法院职权退场并存的局面。其原因主要在于, 我国法官职权与国外的差异不仅表现在权力幅度上, 更表现在权力内容上。我国法官职权强在限制与剥夺当事人处分权和意见阐述权上, 对原本属于当事人自主权利范围内的事项附加法官职权, 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启动权和程序终结权等自主性权利。上文提到的处理程序性事项缺乏听取当事人意见阐述的环节即是这种强职权的表现之一。此外, 我国当事人可合意影响的程序规则范围也极小。 (2) 然而另一方面, 我国法官也缺失诉讼指挥权。从立法来看, 有关法官诉讼指挥权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尽管已有审前程序和证据交换的相关法律法规, 但有关法官诉讼指挥的规定却粗糙简陋, 只限于赋予法官“主持”或“组织”相关程序的权力, 缺乏如何操作的具体描述。与之对比, 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着称的英美法系则具体规定了法官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事项。我国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权力适用十分混乱, 有些法官运用职权超出了诉讼指挥界限, 有些法官则担心自己把握不好尺度而对职权退场。[21](p613)在缺乏异议救济的情况下, 不规范运用法官职权也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影响诉讼公正。

  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是促进诉讼理念制度得以发挥的重要辅助。要引入促进诉讼理念制度, 显然需要重塑我国法官职权的权限配置, 缩小法官侵扰当事人程序自主权方面的职权, 明晰法官诉讼指挥方面的职权。对诉答、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固定、相关请求申请等方面的程序性诉讼指挥均应明确规定、释明, 并应赋予当事人释明异议权。

  (三) 争点整理的实质化。

  目前我国的争点整理程序只具雏形, 法律规范只对证据交换有规定, 且根据《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 该证据交换程序只能起到收集现有证据的作用。司法实践中, 法院往往将证据交换程序视为庭审质证环节的前置。在此阶段, 法院只负责收集观点, 并不对证据进行具体的调查与判断。因此, 我国现有证据交换程序只具有争点“收集”意义, 却不具有“整理”和“固定”之功能。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争点整理模式及其配套程序不同, 但其共有特性是争点整理必须由当事人和法官深入探讨案件。相比之下, 我国程序不包含当事人对事实的意见交流, 也不涉及法院对证据的任何调查, 导致争点无从获得“整理”。如若加强我国争点整理的实质化, 则必须建造有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的争点整理程序, 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彼此互动及与法官交流的机会, 形成争点的充分“收集”, 全面“整理”和最终结果的“固定”。这需要法官在诉讼指挥层面提前介入争点整理, 在当事人证据交换结束之前即协助证据收集, 并将单纯的证据交换扩大为事实意见交流, 由法官及早提示证据收集方向, 受理并实施证据申请。

  (四) 制裁性措施的落实。

  一项程序的切实贯彻需要相应的监督和制裁制度予以配合。我国目前拥有的促进诉讼制裁制度为《民事诉讼法》第65条, 《民诉法解释》第101和102条规定的逾期举证。该制度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且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予以失权制裁, 对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逾期举证予以训诫、罚款, 对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逾期举证则只予以训诫。在这一规定里, 训诫作为一种制裁措施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实际危害。除被记录在判决书中之外, 训诫没有其他表现形式, 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 很难具有实质的制裁意义。只有将其与个人信用系统联动, 或者可以影响诉讼费用的分配, 训诫作为制裁才能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警醒作用。相比之下, 罚款制裁更能发挥督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作用。鉴于逾期举证条款没有对此作详尽规定, 适用罚款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罚款金额的总规定。然而作为规制罚款制裁的总条款, 该条规定的罚款金额范围过于宽泛, 逾期举证罚款所预期的制裁效果可能会因法官基于裁量权选定的罚款金额过少而落空。因此, 有必要限定逾期举证罚款制裁的金额范围, 使罚款数额能够让当事人觉得缴纳罚款金额的成本大于逾期举证获得的利益。

  目前逾期制裁措施只适用于逾期举证, 其他攻击防御的迟延提出尚没有任何规制。完善诉讼程序对促进诉讼理念的追求, 需将逾期制裁扩大至所有攻击防御的提出, 包括答辩、反诉、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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