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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通论有何制度

发布时间:2016-11-26   |  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拉伦茨编写《德国民法通论》最大的特色就在于他将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移植到民法当中,将人的理性价值作为相互尊重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从而延伸出权利义务责任内容。接下来小编详细的介绍《德国民法通论》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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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拉伦茨编写的《德国民法通论》将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移植到民法当中,独具特色,将人的理性价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对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对于委托代理权的性质,以及委托代理权和授权行为之关系,拉伦茨的论述对我们更深入了解民法代理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法与私法;德国民法典;委托代理权;授权行为

  一、基本评价

  拉伦茨的《德国民法通论》从内容结构上说大体包含五编及导论附录共七个部分的内容。导论主要是关于德国私法的法律基础、精神基础、民法的现展以及法律解释的内容;第一编是关于法律上人的概念,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第二编是关于法律关系与权利;第三遍主要内容是权利客体与财产;而最重要的是第四编法律行为的内容,拉伦茨花了大部分的篇幅在叙述相关内容,可以说这一编是整本书的重点和核心;第五编是关于期间、期日和担保的规定以及附录的内容。作为一本民法教科书,本书的特点十分鲜明:1.全书涵盖了民法的基本内容,篇章完整,重点突出,每一章节都有重点问题的论述,处处都体现着拉伦茨精深的民法造诣。2.作者以多角度的视野去探视民法问题(例如法解释学、伦理学、方法论以及司法实践等等)。3.采用典型案例分析的方式对理论问题进行说明。几乎每一个知识点的难点拉伦茨都用实例去阐述说明,便于读者的理解。

  二、代理制度略论

  关于代理权,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里面将其定义为“由被代理人本人或者在他的名义下由他的代理人通过法律行为所授予的代理权限。”而史尚宽将其表述为“谓得因代理行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地位。”史尚宽提到,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种为“权利说”,另一种为“资格或地位说”。“权利说”认为,代理权本质上属于得为对于他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之力,因此代理权从性质上说是权利,可认为它是一种特别形成权。不过通常意义上我们所理解的权利是要为权利享有者设定一定利益的,但是代理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因此将代理权直接归于权利是不合适的。反而“资格或地位”说要比“权利说”更贴切一点。拉伦茨则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限”或者“权能”,这种“权能”的目的在于“使代理人可以正常地代理被代理人以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在例外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笔者个人认为,我们不妨将代理权的性质与亲属法上监护人的职责作类似理解。对于委托代理权之发生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之关系,拉伦茨有非常精彩的论述,他赞同拉班德的观点,认为“委托代理权的授予需要一区别于设立这种内部关系的行为的专门的行为,即授权行为。内部关系本身并不会产生委托代理权”并且这种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拉伦茨还认为委托代理权的发生并不依赖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效力,委托代理权的消灭才是取决于委托代理权所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史尚宽也认为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本人之代理权授予,他还提到了几种关于授权行为之性质的观点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委任契约说”,这种观点认为委托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委任契约”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并没有独立的授权行为。当然,史尚宽列举了几种反例来反驳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为“无名契约说”,即认为委托代理权虽不是基于“委任契约”而产生,但是是属于“为人契约”之附随的“无名契约”。这种观点对于日本没有明确规定代理制度来说可以解释,但是对于我国民法明文规定代理制度,故也不得适用。第三种观点为“单独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委托代理权的发生仅基于委托代理权之授予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单独行为说”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与拉伦茨的表述一致。实际上对于委托代理权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基本法律关系之关系,笼统来讲就存在“有因说”与“无因说”两种说法。“有因说”认为委托代理权要受到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如果基本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委托代理权也因此而消灭。“无因说”则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关系,认为二者完全独立,如果基本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委托代理权也不受影响。不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我还是更赞成拉伦茨对此的观点,认为委托代理权的发生并不依赖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的效力,委托代理权的消灭才是取决于委托代理权所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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