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开

高级职称论文要求对比中德反内幕交易罪机制(2)

发布时间:2015-02-13   |  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德国内幕交易罪的处置机构

  根据《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规定,德国内幕交易罪执行机构由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部、证券交易所以及检察机关三者组成, 其具体分工如下:

  1.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部之监督情形

  “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部” 是于1994 年依据证券交易法所成立, 具有独立性之联邦上级官署,乃德国内幕交易犯罪监督及追诉体系之核心。依据《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4 条之规定,该部乃为确保“市场透明度”、“ 市场完整性”、“ 防止内部人犯罪”、“ 保护投资人”以及“加强投资人对资本市场之信赖”等目的之实现的主管官署。依据《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6 条第1 项之规定,该部负责监督于证券交易所以及于证券交易所外所进行之内幕交易。该法第14 条还赋予该部对市场参与者之讯问权。除此之外, 该部得依职权为指示、公告、告发等行为,或从第三人或市场参与者、证券交易所监督官署或邦、其他监督官署或外国主管机关取得信息。就该部得采取之强制手段或制裁方式而言, 其得对违反证券交易法之行为科处罚款;若该部认为行为事实有违反内幕交易,并且具有刑法方面的实质可罚性之嫌疑, 其有义务向管辖之检察机关为刑事告发, 并得将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之个人资料送交检察机关。

  2.证券交易所之监督情形依据

  《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6 条之规定,每一证券交易所皆具有监督交易行为之地位,以建立及运作妥适之监督组织, 其有义务对每日所发生之交易进行持续且全面之控制。其职务之内容主要为:对价格发现之监督、对遵守交易惯例之控制,以及对股市经纪人之自己交易行为之观察。此外, 证券交易所应对有违反法令嫌疑之交易行为进行积极之事实调查, 以追查涉嫌内幕交易之行为,且应依《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5 条之规定告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部。因此,作为最基层的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督监管机构, 证券交易所拥有一定的执法权, 可以对一般内幕交易行为乃至严重的内幕交易犯罪,实施监管职能。

  3.检察机关之监督

  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部一旦向检察机关为内幕交易犯罪之告发, 即进入检察官管辖之侦查程序,其并得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之规定请求警察机关为辅助侦查。而事实上,在德国司法实践中, 只有当内幕交易行为达到有具体依据支持之嫌疑程度时,才会进入刑事程序之阶段。

  二、中国反内幕交易罪机制

  (一)中国内幕交易罪之行为样态

  中国《刑法》第180 条规定,次级内幕人在构成内幕交易罪时,必须要“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所谓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是指内幕人员以外的以窃取、骗取、刺探或者收买等方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情况。具体来讲有如下几种行为方式:

  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

  2.利用行贿等非法方法获取内幕信息;

  3.从“知情人员”处索取或者刺探内幕信息,或者利用胁迫“知情人员”的方式获取内幕信息;

  4.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等等。

  (二)中国内幕交易罪立法模式

  就内幕交易罪而言, 世界各国和地区广泛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这些法律使用相同的术语对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做出了各自规定, 不会产生混淆。而中国则是采用以《刑法》为主、《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补充的立法模式。而《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虽然指明了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 但却并未对此单独分配相应的法定刑,而仅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为依据,《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并不能真正发挥法律效用,因此,《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仅能称作是形式而非实质的附属刑法规范。同时,我国《刑法》与《证券法》在内幕交易问题上的规定并未很好的协调和连接起来。我们认为,内幕交易有四种行为样态:利用、泄露、建议和短线交易,但是,在后两种行为样态上, 两部法律的规定却有所不同。一方面,在建议行为样态上,《证券法》183 条作了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短线交易问题上, 《证券法》对短线交易行为严格限制, 《刑法》同样未作任何规定。而这种法律之间的不衔接显然不利于对内幕交易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三)中国内幕交易罪处置机构

  在中国, 对内幕交易行为有权进行查处的机关为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167 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是负责保障证券公平交易的主要部门,同时《证券法》第168 条又赋予中国证监会调查权、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而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日常监管机构, 由其进行一般性调查可以发挥其业务熟、专业强的优势,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一般调查的目的在于发现并控制一般性的内幕交易行为。但事实上,由于中国证监会仅能就一般性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而对内幕交易犯罪没有实际控制功能。因此,中国证监会仅能对内幕交易犯罪起到间接的预防作用。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uuqikan.com/fanzuixuelw/9145.html


上一篇:文章发表谈我国涉恐资产冻结制度
下一篇:海南论文机构探讨拐卖儿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