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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如何分析(2)

发布时间:2016-12-02   |  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从制度设计角度对现有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完善

  1.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角度(1)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建议应就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进行明确规定。(2)为实现权利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映良好的社会秩序,部分请求权应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如国有财产中非经营和非专有性质部分的保护请求权、个人人身权益中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已纳入登记制度的物权请求权等。此类请求权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5]。2.从诉讼时效的期限方面(1)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应相应延长。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相比,我国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过低,例如意大利的10年、法国的30年、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的15年等等均远高于我国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定不仅无法完全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甚至在某些方面与时效制度的功能相悖。依据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在涉外合同方面为4年,而在环境侵权方面则缩短为3年,同样作为债权,两者却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精神的违背。(2)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应对相关事由进行重新定位与区别性地规定。(3)客观起算点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中,基于主观主义标准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自知道或理应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6]。在这里,“知道”与“应当知道”均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并无硬性的规则可遵循,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为确定的主观状态,后者则为推断的主观状态,相同之处则为难以做出有效举证,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较差。因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出发,以权利得以行使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起算点。3.从诉讼时效障碍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的考量应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角度进行。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从中止事由和中止期间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进行考虑和完善。应积极借鉴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等,进而在我国以时效不完成制度来替代诉讼时效中止制度[7]。也就是说在终止法定不完成的事由后,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在利用此不完成期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

  (四)从延长诉讼时效方面来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依据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理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准,但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自计算日起大于20年的情况将不予保护。若属特殊情况,其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相应延长。时效期间的延长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中的解释与规定均为不合理。因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应建议取消,理由有二:首先,《民法通则》第137条有明确规定,针对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这是不科学的,因为现实中对于特殊情况的界定极其模糊,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精确把握。法官容易因此做出主观臆断。相关规定的不具体、不详细容易导致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现象的出现。其次,普通时效期间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相同的,均为自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被知道或应当被知道之日起起算,兼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相关规定,对权利人的权益予以充分考虑[8]。对于最长时效期间来说,因其具有相对较长的年限,因此关于最长时效期间并无中断或中止的规定,时效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原则上来说时效期间不可随意变更。

  三、结语

  笔者在文中对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推进我国时效制度向合理、高效方向发展,使其逐渐形成一个科学的、切合我国国情现状的时效制度结构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阮传宝.浅析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之缺陷及完善[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4,(5):26-27.

  [2]赵辛.论我国民法时效制度[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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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论坛》(半月刊)创刊于1983年,是由湖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办的民族类学术刊物。主要发表民族学、人类学方面的学术论文,同时刊载处于学术前沿的有新观点、新方法、新材料的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理论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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