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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机构分析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2)

发布时间:2015-04-27   |  所属分类:国际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如何看待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权利的创设呢?在谈到条约与私人的权利的关系时,《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写到:“虽然条约可能说个人的权利,好像这些权利是条约本身所产生的,但是,这照例不是通常的情形。这种条约并不创设这些权利,而只是使各缔约国负有义务,以国内法产生这些权利。”的确,在通常情况下,一项条约即使规定了私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也不能仅依据条约规定即可存在,它还必须基于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例如,一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虽然可以规定私人的知识产权在各缔约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但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的范围或内容及其保护方式,却通常需要以各个缔约国的国内法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条约创设了私人的权利,因为私人无法基于条约而主张其权利;条约只是为私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给缔约国设立了义务。

  但是,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一书所继续写到的那样:“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而这种权利的授予,当然可以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如果条约所规定的私人权利可不经国内法而自行成立,就可以说条约为私人创设了权利。

  识别条约是否为私人创设权利的标准是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是否需要国内法为依据;而如果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可以不以国内法为依据的话,那么,缔约国就承担了在没有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依然要对私人的权利提供保障的义务。如果缔约国不能保障私人权利的实现,那么,私人便可以诉诸国际法以寻求救济。只有当私人可就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寻求国际法上的救济,而不是或不仅是国内法上的救济时,才可以有把握地说,私人的权利是由国际条约所创设的。

  如果最终以私人是否可以寻求国际法上的救济作为条约是否已为私人创设权利的标准的话,那么,应该承认,在目前的国际社会当中这类条约仍不多见。以前面所列举的两个人权公约为例,尽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对人权的内容作了广泛的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对条约规定的各项人权加以保障,但是我们无法从公约中找到私人可就人权保护而寻求国际法救济的规定。因此,严格说来,该公约并未使得私人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主体。相比之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有所不同。在签署该公约的同时,各国还可以决定是否在一项附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上签字。该议定书已于1966年12月16日生效。依据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承认依据公约所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虽然对于此类来文,人权委员会只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但这应该视为一种国际法上的救济。

  以条约创设私人权利的最为典型者当属《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依据原先的规定,对于违反公约侵犯人权的事项,个人不能直接向人权法院起诉,而只能向人权委员会申诉;但随着原规则的修改,个人已获得参与法律程序的权利。1998年11月1日的生效《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 议定书》更是明确规定,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个人都有权直接向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三、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

  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是国际条约对私人产生效力的另外一种情况。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虽然也要由国家承担条约义务,但条约所创设的规范是准备给私人适用的;某一国家参加这类条约的后果,主要是使得私人承受条约所创设的规范的约束。例如,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不在于为国家创设规范,而是为私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设立统一的规则。该公约的实体法方面的规定集中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公约的第二部分在“合同的订立”的标题下对合同成立的两大要素-发价和接受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三部分则在“货物销售”的标题下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救济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公约的实际作用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各缔约国参加这一公约则是为了使该公约的效力“传递”给私人。尽管各缔约国依据该公约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程序性的义务。国家所承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私人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而不是根据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从事国际货物买卖。

  在考察这类条约对私人的实际约束力的时候,我们会发现,这类条约经常允许私人排除其所创设的规范的适用。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6条也规定:“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国际条约允许私人排除条约所设立的规范的适用也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法律现象。在国内法体系中,即有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之分。对于任意法规范,私人是可以减损其效力,甚至完全排除其适用的。国际条约允许私人排除条约中的部分或全部条款的适用,意味着这些规范属于任意法规范。无论在国内法体系还是在国际法体系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为民商法律规范。私人所从事的民商行为通常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有关的法律规范通常只起着示范或补充的作用,只有当私人的行为对社会构成重大影响,必须通过法律来对其加以规范时,才会禁止私人对某类条款的效力的排除。国际条约中所设立的民商法规范绝大多数属于任意性规范,但也有一些规范是不允许私人排除适用的,如《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2条即规定:“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这时,条约规定对私人即具有不可排除的、确定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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