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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宪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1-29   |  所属分类:国际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宪政问题最早由菲德罗斯(Verdross)引入国际法。① 然而,在他提出国际法宪政理论后的较长时期,国际法学界响应者寥寥无几。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深受传统宪政和国际法理论影响,尚不敢接受国际社会宪政进程这一事实。"二战"以来,随着国际社会相互依存局面的加深,国际法律秩序的宪政进程也在加速,引起了越来越多国际法学者的关注。弗莱德曼(Friedmann)最早倡导把国际宪法当作"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进行研究,作为国际法结构性变迁的表现之一。② 进入21世纪,国际法宪政研究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的显学。正如2006年在巴黎举行的欧洲国际法学会两年一度的学术会议所指出的那样,"国际宪法"和"国际宪政主义"观念在过去几年已经成为法律话语中真正时髦的术语。③ 然而,关于国际法宪政问题,国际法学界仍然存有分歧,甚至不少学者对其持怀疑和否定态度。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国际法宪政这一学术前沿问题的研究。

一、宪政的涵义及国际法宪政的可能性

要论述国际法的宪政问题,首先必须讨论"国际法宪政是否可能"这一问题,因为只有解决了后一个问题才能进一步探讨国际法宪政的具体内涵。要解决"国际法宪政是否可能"这一问题,则必须首先对"宪政"④ 的历史和概念进行简单回顾和分析。

传统上"宪政"或"宪法"术语仅限于国内法律体系。我们今天所了解的国内法上的宪法概念起源于18、19世纪的法律哲学,与当时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密切相关。宪法概念的产生是为了促进从封建专制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转型,成文宪法被推崇为一种在限制国家侵蚀私权利和公民自由方面极其有效的措施和手段,这种措施同时能够确保公民在政治上的积极参与。⑤ 实际上,国内宪法是由一系列根本规范组成的,这些根本规范对既定国家的政府功能的运行以及政府权威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换言之,国内宪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对私权利的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内宪法对于国内社会的政治生活在长时间内提供法律框架"⑥。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为一国社会描绘了蓝图,为该国的政治和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宪法规范是法律秩序中所有其他法律规则的基础,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对宪法术语的历史考查及其内涵的界定,我们能否把宪法等同于主权国家的最高法而专属于国内社会呢?是否存在国际社会通认的宪法并发挥与国内宪法相类似的作用呢?传统上,由于人们把宪法等同于主权国家的最高法,认为主权社会的存在或者说中央政府的存在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因而主张宪法仅存在于国内社会,国际社会由于缺乏世界性的中央政府而不可能存在宪法;并由此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宪政问题持怀疑态度,这种怀疑态度的产生与其对宪法内涵的认识密切相关。

实际上,把宪法等同于主权国家的最高法或者把中央政府作为宪法产生的前提等看法,并没有把握住宪政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宪政实践。上述对宪政内涵的理解无法解释包括美国和德国在内的一些联邦制国家的宪政实践。作为联邦制的美国不仅在联邦层面存在宪法,而且在州层面也存在宪法。如果把美利坚的宪法比喻成法治天空中的群星,那么联邦宪法显然属于恒星,而其他50部州宪法却属于行星;这些宪法行星既要自转又要围绕宪法恒星公转。这些宪法群星交相辉映,共同造就了美利坚法治天空的绚丽多彩,使得美利坚的法律秩序多元而又有序。如果认为宪法存在于主权国家,显然美利坚合众国的情形有力地反驳了这种认识。同样,欧盟的宪政化过程也对传统上关于宪法存在的前提条件的看法作出了挑战,这种传统看法认为,宪法的存在以国家和民族的存在为前提。⑦ 相反,欧洲宪政秩序面对的是各种竞争的国内政体内嵌于以共同的价值和政治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的更大的政治秩序之中,因而也就面对着在以欧盟为形式的超国家宪政秩序中各种国内宪政秩序的共存局面。⑧

美利坚的宪法群星图和欧盟的宪政进程表明,宪法的存在并不一定以国家和民族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那么宪法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呢?也许从语义上考查会有助于我们更好理解宪法的本质属性。在18世纪以后,constitution的语义中才增加了"宪法"内涵。从语言学角度而言,我们经常发现,在任何语言中所有语词的意义在历史长河中都会逐渐发生演变,每一个语词都有多种内涵。然而,如果对每个语词的不同内涵进行深层分析,我们会发现同一个语词的不同语义之间基本上都存在某种内在联系,甚至可以说这些语义之间或多或少地具有某种逻辑统一性。如果我们把语词比喻成一棵大树,那么语词的含义就是这棵大树的枝条,枝繁叶茂的语义树表明这个语词具有丰富的语义内涵。所有这些语义尽管表面上具有差异,但是其统一性都可以在这颗语义树的"根部"寻觅。基于这种思路,我们对constitution的语义分析如下:constitution一词来源于动词constitute,后者具有"构成"、"组成"等含义,在此基础上constitution相应地具有"组织"、"框架"等含义。因此,我们发现constitution实际上包含"体系"、"结构"之内涵,其内涵与"零散性"、"片段性"相对立。18世纪以来,constitution运用在法律哲学上后便产生了"宪法"或"宪政"含义。在法律语境中某些法律规范如果被称为constitution或者说具有constitutional属性,表明这些法律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这些规范具有"构成性"、"框架性"特征,在整座法律大厦中起着支撑性作用。这些具有constitution地位的法律规范使得各种松散的法律规范形成了某种"结构体系",正是因为如此,这些具有constitution地位的法律规范在整座法律大厦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不能被其他法律规范代替,否则整座法律大厦就会坍塌崩溃。也许正是基于此,著名法律学者阿罗特(Allott)认为,宪法是所有社会皆具备的一种"结构体系"。⑨

实际上,宪法的根本作用正是促进法律的体系化和结构化,从而最终形成社会的法治秩序。宪法规范在法律大厦中起到了框架性作用。宪法作为所有社会都具有的一种"结构体系",可以促进社会的凝聚,推进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从而最终发挥限制公权力和维护私权利的功能。

国际法学者长期对国际法的宪政问题无动于衷,这一方面与人们对宪政理论的误解有关,因为传统上宪政问题总被看作是国内社会独有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与国际法的保守性不无关系。正如20世纪德国最杰出、最具影响力的宪法与国际法学者之一斯库纳(Ulrich Scheuner)所说的那样,法律经常具有保守性,国际法对国际社会基础的解释通常落后于现实的发展。⑩ 可以说,20世纪的国际法整体上对国际社会的宪政进程之解释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国际社会可能事实上迈向宪政化目标的速度要比国际法学说和各国政府的智慧所能察觉到的要快得多。也许主流国际法正在为一个已经消失的世界辩护。"(11)

宪法作为任何社会皆具有的一种"结构体系",在法律秩序中起到了框架作用。因此,一旦揭开宪政的神秘面纱,就没有必要把宪政视为国内社会独有的现象。也许否认国际法宪政化进程的那些学者并未真正意识到国家已经从国际体系迈入国际社会。(12) 阿罗特曾经对此一语中的,认为"没有认可自己已经是一个社会,国际社会尚不知晓自身已经拥有一部宪法"(13)。正如"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14) 一样,我们也可以合乎逻辑地说,"哪里有法律,哪里就需要宪政",因为社会的有序运行需要法律的体系化和结构化。在国际社会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法律秩序的宪政化不仅是一种必然而且也成为现实。正如法斯本德(Bardo Fassbender)所洞察的那样,"国际宪政"是一种现实,是民族和国家之间的高度一体化和相互依存的必然产物。(15)

二、国际法宪政之内涵

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局面加快了国际法律秩序的宪政化进程。在21世纪的今天,越来越多国际法学者开始关注国际法的宪政问题,"国际宪法"或"国际宪政主义"因而也成为法律话语中时髦的术语。那么国际法宪政的主要内涵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国际法宪政的内涵与国际强行法密不可分。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大量共同利益的涌现,当代国际法出现了不少以维护国际社会核心利益为宗旨的重要法律规范。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正常运作的前提和基础,不是国际社会成员可以任意贬损的,由于其对国际社会所有具备的重要性而获得了国际强行法地位。由于国际强行法维护的是国际社会的核心利益和价值,在法律效力上高于普通国际法规范,目前看来,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关的许多基本国际法规范以及不少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法规范,都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具有国际强行法地位,是主权国家不能任意贬损的。对于这些国际强行法,主权国家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绝遵守。这些国际强行法规范是整个国际社会正常运作的基础,构成了整座国际法律大厦的基本框架,因而成为国际法的宪法性规范。这些国际宪法性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法律约束力不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同意基础上。(16) 国际法委员会前委员、著名国际法学者汤姆斯凯特(Tomuschat)于20世纪90年代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的讲座中精确地概括了国际法的宪政发展,认为"国家一诞生就生活在由有限数量的根本规范组成的法律框架之下,这些根本规范决定其基本权利和义务,无论国家同意与否……人们可以把这一法律框架称为……国际社会的宪法"(17)。在他看来,国际宪法就是由所有这些基础规范构成的,每一个国家无论其意志如何都有义务遵守这些基础规范,这是由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这一事实所决定的。

具有宪法性地位的国际强行法由于在约束力根源及其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方面与一般国际法规则相异,因而被汤姆斯凯特称为"元规则(meta-rules)"。这些元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因为它们决定了国家缔约规则的许可性和有效性。(18) 同时,国际强行法规则的不得贬损性使其在等级上高于其他普通规则,成为国际法的上位法(supreme law),正如国内宪法与其他普通法相比具有至上性一样。国际法学者卡塞斯(Antonio Cassess)认为,国际强行法使得国际法律体系产生了具有至上性或者宪法性的法律原则。(19) 汤姆斯凯特(Tomuschat)把国际强行法规范归属为在法律序位上高于普通国际法律规则的一类法律规则,只要国际社会仍然坚守其所涵盖的价值,少数国家的主权意志就不得对这类法律规则进行贬损。(20) 国际强行法在法律秩序中的至上性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在一些国家宪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瑞士是第一个在其宪法中对国际强行法作出规定的国家。瑞士1999年修改的联邦宪法第193、194条明确规定:"对本宪法的修改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21) 国际强行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律秩序呈现出一定的等级化结构,这是国际社会交往正常进行所不可或缺的,也是国际法律秩序正常运转的内在要求。不过,至少就目前而言,等级化并不是国际法的一个普遍现象。相反,在一个缺乏世界性联邦政府的现实情况下,由于国际社会秩序仍然是建立在各主权社会基础上,因此平行化仍然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的主要结构特征,因而国际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现象。(22) 国际强行法规范所确立的一定范围内的等级秩序有助于国际法整体范围内结构体系的形成,有助于减少国际法体系内部的冲突,从而使得国际法"碎而不散"。

尽管人们在国际宪政的构成要素认识上经常存有分歧,但是国际宪政一定是以国际社会的产生和大量公共利益的涌现为前提的。正如著名国际法学者彼特斯(Peters)所言,国际法中代表公共利益规范的出现是国际法宪政的核心要素,这些规范可以被称为是"宪法性规范"。(23) 因此,以维护国际社会核心利益为宗旨的国际强行法规范必然是国际法宪政的关键要素。国际强行法成为国际法的宪法性规范不仅体现为其在等级结构中其具有上位性特征,更体现在其对实现国际法宪政功能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上。

虽然人们对国际法宪政的理解存有分歧,但是笔者认为,国际法宪政必须实现以下三项基本功能:通过法治来约束国际政治权力,维护人类的和平,避免战争;维护人类的基本价值和尊严,即捍卫人权;实现国际(私法)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与协调。沃那(Werner)在谈及国际法宪政问题时也认为,对于国际宪政主义而言特别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规则对政治权力实施限制,实现法律和政治的统一。(24) 国际强行法规范有助于实现以上三项基本宪政功能。由于国际强行法规范的效力等级位于国际法规范体系之上,一切与之抵触的条约规则自始无效。因此,国际强行法界定了国家在缔约中的意思自治边界,使得国家不能以主权意志为由胡作非为。例如当代国际法剥夺国家发动战争权利的相关规范、禁止国家以武力或者武力威胁干涉他国内政的有关规范都具有强行法性质,这些国际强行法规范对国家的主权权力实施了一定限制。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表明,国际强行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法治约束国际政治权力这一宪政功能。同时,目前被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强行法规范大多数都是直接或者间接与国际人权法或者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例如与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奴役罪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就属于与国际人权法或人道法有关的强行法规范。因此,国际强行法为维护人类的价值和尊严、捍卫基本人权,提供了必要保障。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法斯本德认为"国际强行法视野中的国际宪法尤其是价值本位的(value-orientated)"。(25) 国际强行法规范以维护国际社会的核心利益为宗旨,这些核心利益事关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因而有益于增强国际社会的凝聚力,促进国际社会的内部协调,这些有利于从外部促进国际法律秩序的统一。与此同时,由于国际强行法规范在等级序位上的至上性,各国在缔约时必须参照国际强行法规范,自觉调整相关条款,以免因为与国际强行法抵触而无效,因此,国际强行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法律秩序内部的统一。

三、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

如果说国际宪政观念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还遭受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质疑,在21世纪的今天,国际社会和法律秩序的发展已经使得国际宪政观念成为国际法学界的主流思想。以国际强行法规则和联合国宪章一些基本原则构成的国际宪法规范是国际社会生活的蓝图,构成了国际法律大厦的基本框架。国际宪政是当今国际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设备(legal device)",也是生活在相互依存世界的人类"团结统一的标志"。(26)

那么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是否存在张力呢?随着国际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和决策权力逐渐从民族国家向国际层面的转移,"完全宪政(total constitution)"的概念正在日益受到侵蚀。在相互依存的世界,国内社会不可能再处于封闭状态,因此没有哪个国家目前能够拥有不受外在因素影响的"完全宪政"。和谐的世界秩序(27) 需要不同层面宪政的相互协同,单凭某个层面的宪政无法确保整个世界秩序的有序运作,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正是基于这些原因,威特(Ericka De Wet)教授主张,"在日益一体化的国际法律秩序中,存在国家、区域和部门宪政秩序的共存,这些不同宪政秩序之间存在互补关系,以便构建正在萌发的国际宪政秩序"(28)。在全球化时代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具有互补关系,二者不可相互代替。这两种宪政秩序的良性互动是构建和谐世界秩序的前提要件。尽管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存在互补关系,我们也必须承认二者之间在权力实施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度的竞争甚至冲突。然而,"这些冲突的存在所造成的挑战与其说是对各种宪政秩序共存关系的否定,毋宁说是政治决策权的重新组合这一持续过程所导致的必然结果"(29)。

多层面的宪政秩序是一个多元世界有序运作的基础。处理好不同宪政秩序之间的关系,在多样化的宪政秩序中寻找某种统一,是法律学者长期奋斗的目标。如果把世界秩序比作灿烂的星空,那么不同的宪政秩序就是构成星空的群星,这些宪政之星的关系将最终决定世界秩序星空的轮廓。也许,人们对于这样的世界秩序星空存有怀疑,但是,美国开国之父在美利坚法治天空上绘制的宪法群星图所起到的示范作用将使得这些怀疑成为过往烟云。

尽管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因为二者的协同作用是构建和谐的法治世界秩序的基础,但是人们通常倾向于认为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归根结底,上述看法与人们对国际宪政和国家权力二者之间关系的长期误解不无关系。传统上,不少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宪政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家权力的弱化和转移的过程。实际上,这种把国际宪政等同于国家权力的弱化过程之观念仍然与那种把宪政与中央集权政府联系起来的看法密不可分。这种观念受传统宪政思想影响,认为国际层面的宪政必然要求有国际层面的集权,因而民族国家的权力必然会遭受弱化。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宪政的本质就是法律体系的结构化和体系化,因而国际宪政的形成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国际法律秩序的结构化过程,并不必然意味着国际社会需要世界性联邦政府与之对应。虽然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缔约自由作出了约束,但是许多国际强行法规范实际上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从而最终有利于确保国家权力不遭侵蚀。例如,禁止以武力或者武力威胁干涉他国内政的国际强行法规范,客观上有利于弱小国家防止强国侵蚀其独立主权。因此,国际法的宪政化与国家权力的弱化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说国际强行法规范会削弱一些国家的权力,那就会在客观上增强国际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表达力。因而,把国际法的宪政化等同于削弱国家宪政的传统观点是巨大的误会。主张国际社会宪政并不意味着必然会让国家处于新的法律枷锁之中,相反,正是国际宪政保护了每一个国家的法律权威和自治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非法干涉,这与国家宪政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是相类似的。(30) 正是国际宪政确保了国家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的独立发展,这种独立发展是不受他国干涉的。正如法斯本德所说的那样,国际法律秩序如果要建立在自决(self-determination)、自治(autonomy)和主权平等基础上,那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宪政将是国际法律秩序必不可少的要素。(31)

总之,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之间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相反,国际法律秩序的宪政化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维护国家宪政。国际宪政与国家宪政二者之间的协调作用是构建和谐有序的世界秩序的基础。

四、结语

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和大量共同利益的涌现最终使得国际法律秩序走上了宪政之路。以维护国际社会核心利益为宗旨的国际强行法规范构成了国际法律秩序大厦的基本框架,是国际法宪政的关键要素,实现了国际法的宪政功能。国际宪政与国内宪政之间存在互补性,二者的良性互动有益于共同构建和谐的法治世界。一个璀璨、和谐的世界秩序星空离不开各种宪政之星的共同运作,这些宪政之星的关系将最终决定世界秩序星空的轮廓。美国的示范作用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建立在各种宪政之星基础上的世界秩序星空并非是乌托邦式的幻想。这种和谐有序的世界秩序星空是法律人必须仰望的对象,也是确保人类实现永久和平所不可或缺的保障。这样的世界秩序星空也是人类最终实现和谐共处和诗意般栖居于地球上的前提条件。法律人所设计的世界宪政秩序将使得具有自由意志的无数个体可以在地球上和谐往来,追求至善。

收稿日期:2010-08-30;修订日期:2010-12-20。

注释:

① 菲德罗斯认为,国际法律社会的宪法是由国际法的基础规范和原则组成,这些规范和原则决定国际法的渊源、主体和适用,同时也决定国家之间的权力分配。转引自Tsagourias N.(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315.

② Friedmann W.,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Stevens, 1964, p. 152.

③ Kemmerer A., A Note on the Biennial Conference of the Europe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ference Report: Global Fragmentations, German LJ, 2006, p. 731.

④ "宪政"与"宪法"这两个术语基本上是同义的,如果说在中文语境中二者有任何细微差别,可能主要体现为:"宪法"主要用来描述那些包含具有至上性和根本性规范的法律文本;"宪政"是指国内法律和政治秩序在遵循"宪法"文本情况下所达到的一种法治状态,实现政府权力之间的均衡以及在此基础上保护公民的根本权利和自由。因此,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通用的。但是在尚未正式迈入法治的那些国家,可能会出现一种"二律背反"现象,即出现"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只是装饰品,无法实现其功能和使命。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统一的,因此本文在论述中将交叉使用"宪政"和"宪法"这两个术语。

⑤ Bardo Fassbe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 as 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ational Law,1998, p. 573.

⑥ Ibid, p.536.

⑦ Joseph HH. Weiler, In Defence of the Statues Quo: Europe's Constitutional Sonderweg, Joseph Weiler and Marlene Wind(eds.), European Constitutionalism Beyond The Stat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p. 9.

⑧ Erika de. Wet,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I. C. L. Q., 2006, 55(1): p.52.

⑨ P. Allott,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 E. J. I. L, 1999,(10): p.35 et seq.

⑩ U. Scheuner Die grossen Friedensschlusse als Grundlage der europaischen Staatenordnung zwischen 1648 and 1815, C. Tomuschat (ed.), Idem, Schriften zum Volkerrecht,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84, p. 349.

(11) Bardo Fassbender,The Meaning of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N. Tsagourias (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321.

(12) 关于国际体系和国际社会的区别,可参阅:Bull, Healey, The Anarchical Society: 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 (3[rd] Edition),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10-13.

(13) P. Allott,Eunomia : New Order for a New Worl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418.

(14) 此乃拉丁古谚,原文是Ubi Societas Ibi Jus.

(15) Bardo Fassbender, The Meaning of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N. Tsagourias (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321.

(16) 国际法大多数规范无论是条约还是习惯法其约束力都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但是从国际强行法无论主权国家同意与否都对其具有约束力而言,其约束力并非建立在主权国家意志基础上,相反,国际强行法的约束力是客观有效的。关于国际强行法约束力问题的分析,可参阅:陈海明:《国际社会利益影响下的国际法结构变迁研究》,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第60-66页。

(17) Tomuschat, Christian, Obligations Arising for States Without or Against Their Will, Recueil Des Cours, 1993, p. 211.

(18)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国际强行法规则是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这说明国际强行法不得被一般国际法规则更改,换言之,一般国际法规则不得与其相抵触,因而也就决定了国家所缔之约是否被许可和有效。

(19)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the second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02.

(20) Tomuschat, Reconceptualizing the Debate on Jus Cogens and Obligations Erga Omnes-Concluding Observations, Tomuschat, C. & Thouvenin, J. - M. (eds.), The Fundamental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Jus Cogens and Obligations Erga Omnes, Leiden: M.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p. 425.

(21) Bundesverfassung der Schweizerischen Eidgenossenschaft of 18 April 1999.

(22) 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碎片化现象主要是指国际法因其规范领域的扩大而呈现出"多样化和扩散"特征,从而导致国际法不同规则之间缺乏协调和一致甚至导致内部冲突。参阅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报告: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n International Law, 2006[EB/OL], http: //untreaty. un. org/ilc/sessions/56/56sess. htm.

(23) Anne Peters, Compensatory Constitutionalism: The Function and Potential of Fundamental International Norms and Structures,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6, p. 501.

(24) Tsagourias N.(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 349.

(25) Bardo Fassbender, The Meaning of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N. Tsagourias (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318.

(26) Bardo Fassbender, The Meaning of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N. Tsagourias (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p. 328.

(27) 在本文"世界秩序"意指包含国际秩序和国内秩序在内的各种秩序的总称。

(28) Erika de Wet, 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 L C. L.Q., 20o6 ,p. 75.

(29) Ibid.

(30) Bardo Fassbender, Sovereignty and Constitut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Law, Neil Walker (ed.), Sovereignty in Transition,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3,p. 128 et seq.

(31) Bardo Fassbender,The Meaning of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N. Tsagourias (ed.), Transnational Constitutionalism : International European Perspective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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