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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期刊简析地役权制度的说明(2)

发布时间:2015-01-14   |  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三、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事由(如期限届满、抛弃、混同、约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地役权。但是地役权有些特殊的消灭事由:

  1.供役地或需役地的灭失。地役权的存在,以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包括建筑物)为前提,因此地役权不仅因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土地的全部灭失而消灭,而且两块土地中的一块灭失时,地役权亦随之消灭。

  2.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地役权的继续存在对地役权人已经没有价值时,地役权应归于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依法解除合同。《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二)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办理注销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申请或者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为我国关于《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实践中就可能存在未办理设立登记对抗的地役权,对于这些并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地役权,自然也无所谓注销登记。

  2.取回工作物。地役权消灭后,第一全人应当将设置在供役地上的工作物取回,恢复供役地原状。

  四、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的不足及其改进对策

  (一)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地役权的一般条款,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注销登记以及地役权的消灭事由等等。但是我国《物权法》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仍存在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改进:

  1.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定义中对“地”的界定较为窄和不明确。《物权法》第1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而通常学者们 认为:“供役地是指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是指为地役权权利人为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目前法律所确定的“供役地”也仅仅指土地,而没有包括其他的不动产。但笔者觉得我国现行法律对“地役权”中的“地”的定义不明确,也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其实“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其他不动产成为供役地的情形。如果没有没有其他不动产规定在供役地的范围之内,这必然使得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地役权的纠纷得不到解决。

  2.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规定的地役权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需要不断丰富其权利内容。传统地役权的内容包括通行、汲水、眺望等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已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对物的利用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设定以通行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已经越来越失去原来的效能。再加之,“政府更加注重对民生的关注和呵护,涉及道路、汲水等事关民众生活生产的问题已上升为公共利益的问题。” 因此,单单设定通行、汲水等权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丰富地役权的内容。

  3.我国《物权法》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而对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是符合的时代的要求,美中不足的是在土地所有人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用益物权人相应的救济方法。

  (二)完善地役权制度的思考

  根据对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不足的分析,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在未来的《物权法》中明确地役权中“地”的概念。现行地役权客体,仅仅以土地为限,这种狭义的定义越来越来束缚了地役权制度的发展,限制了地役权效能的发挥。随着对土地利用的形式的多样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地役权的需求越来越大,对某块土地的更高效率地利用,往往体现在对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等利用上。“而对供役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的及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体现在立法上,世界各国也开始对传统地役权制度进行扩展,将地役权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土地之上的建筑被纳入地役权的客体。” 因此我国不应当把地役权制中的“地”仅限于土地,而应该的包括各种不动产,最大程度的不动产的效能,促进对物利用的最大化。

  2.丰富现行地役权的内容。诚如民法学家苏永钦先生所言:“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 虽然,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地役权的内容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关于地役权的内容应包含弹性条款,赋予地役权的权利、义务人更大自由权。对相邻近不动产利用之调节是地役权的应有的价值,而“不动产利用”则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可以尽量的列举现今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利用”关系,并赋予其物权效力,使得地役权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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