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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刊之专利申请权的资本能力

发布时间:2014-11-20   |  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要: 我国《专利法》上的专利申请权确立于1984年,它具有知识财产属性,可以表现为预期专利权或技术秘密权,在判断其资本属性时还需考虑资本能力要件,即申请可能性和评估可能性,其核心是商业价值的有无。如果一项专利申请能够通过实用性和先进性两步预判法的检验,并可以相应的财务方法确定其价格,则应承认其商业价值,进而承认其资本能力。

  关键词:法学专刊,专利申请权,知识财产,资本能力,两步预判

  学术界对于专利申请权的资本能力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肯定论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具备了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可能性和独立申请可能性,符合现物出资的要件,应承认其资本能力[1]。否定论者则主张,专利申请权只是专利申请权人申请授予其专利权的一种主观愿望,最终是否获得授权并不确定;专利申请权不能阻止他人研发或使用同类发明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且专利申请权在授权之前只是一种期待权,不具有现存价值性,故不能用作出资[2]。本文认为,要确定专利申请权是否具备资本能力,首先要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下洞察专利申请权是否具备财产属性,随后再用公司法的规则来审视其资本化的可能性。

  一、专利申请权的缘起

  我国的专利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1950年,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建立起专利制度的雏形,但直到1984年《专利法》诞生才首次引入专利申请权的概念,该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申请”,“申请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此后《专利法》历经两次修正,这一概念沿用至今。

  时任专利局长黄坤益在1984年《专利法》立法草案中说明,我国希望尽早公布专利法,以“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明成果的推广,便利从国外引进新技术,加速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排他性的,即非经专利权人同意,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因为“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所以“在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考察了各种类型国家的专利制度,参考了几十个国家的专利法资料,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3]。从上述说明可知,我国专利法在制度设计上彰显了国际化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专利制度的具体设计是通过鼓励技术方案的公开来实现资源共享,来促进技术发展和进步,这本是世界各国设计专利制度的意义所在。其次,立法说明中明确,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而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可见,专利制度希望实现技术方案公开的对价是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从而调动人们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因此,无论是专利权还是专利申请权都有在财产制度上予以保障的意味。再次,立法说明中明确,我国的专利法参考了各国专利法和专利资料,而其中专利申请权的引人应该算是一个舶来品。

  二、专利申请权的知识财产属性

  公司资本是“用来生产或经营以求牟利的生产资料和货币”[4],通俗地说就是“经营工商业的本钱”[5],知识产权之所以能成为资本也是因为其所具备的财产属性。因此,站在知识产权法的立场来判断专利申请权的资本能力首先要判断它是否具备知识财产属性。由于我国的专利申请权是舶来品,而按照国际共识,英国是近代专利制度的发源地[6],因此,研究英国《专利法》[7]将有助于我们了解专利申请权的性质。该法第30条规定,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都是私人财产,且任何专利或申请及其权利均可以依法申请、抵押或许可。《欧盟专利公约》也规定,一项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个或多个指定缔约国转移、许可或产生权利。尽管欧洲专利申请作为财产权客体须依据各缔约国本国法对本国专利申请所作的规定,但毕竟其知识财产属性已经获得了欧盟国家原则上的承认[8]71-74。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早已承认专利申请的知识财产属性,其《专利法》规定,一项专利应包括从专利申请被公开之日开始实施专利申请的任何人那里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注:35 USCS§154(d).)。显然,专利申请的知识财产属性是各国的通识,尽管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权利束”[9]有其不确定性,但专利申请同时具备无形性和排他性,无疑具备了知识财产属性,而专利申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过渡并被界定为专利申请权的。我国《专利法》第10条所谓专利申请权正是指“申请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以后对其专利申请所享有的权利,即对该专利申请的所有权”[10]。

  值得注意的是,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制度赋予了发明专利申请权以特殊性。当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被公开后,申请人有权针对申请公开至专利授权期间内任何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启动程序以请求赔偿,但申请人仅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才有权针对相关行为启动程序。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制度明显体现了专利申请的预期知识产权属性,英国和美国的专利法都对此做出了直接规定。当然,也有国家选择间接承认,例如日本《专利法》第65条规定:专利申请公开后,申请人可以针对他人实施发明的经营行为主张赔偿,赔偿金额相当于假设专利授权后申请人应获得的实施费用。当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知悉专利申请项下的发明已经被实施且实施人在发明被授权之前已经实施发明,那么《民法典》第724条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的时候”应视为由“专利授权日”所代替[11]。日本《专利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专利申请权人只能在专利授权后才可以主张临时保护,但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顺延目的来看,无疑是为了照顾权利人于授权后提出追溯性主张的便利。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与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如出一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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