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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想发表论文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2)

发布时间:2015-08-10   |  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缺陷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13-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不能立即着手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受理到开庭之间还存在一个准备阶段。但是这一阶段的条文规定不是很完善,已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其缺陷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和固定的功能不完善,缺少答辩失权制度,法官设置的不合理,解决纠纷功能的不济。

五、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确立审前程序独立化

重视与否,完全在于其有没有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幸的是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地位在法条上只是被一言带过而且极其模糊。后果便是审前程序可有可无,可操作可不操作,司法人员之轻视可想而知,此造成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为改变目前之现状,须从法律上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民事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给与其独立的程序地位。

(二)重构完整的答辩失权程序

答辩制度是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交锋,是案件事实的初步揭露,也是案件争点出现的第一阶段。首先,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这一点可以适当的借鉴美国的答辩制度,规定被告负有答辩的义务,如果被告在期间内不答辩且没有正当理由,则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规定被告答辩可以存有两种方式,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但应当记录在案。再次,应明确规定答辩的内容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即针对原告的请求、事实、理由。再次,明确规定被告答辩的形式。只有三种可以选择,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的制度,即:表示承认、否认、沉默。最后,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修改和补充答辩状,但裁量权归属法院,裁量的标准即:是否有违实体正义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重构证据收集、交换、提交制度

1.证据的收集。这一点可以在我国目前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外的相关制度。其一,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证据收集的期限,且赋予其明确的拘束力即证据丧失证据资格,法院不予采纳,但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因为不排除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助于本方当事人的可能。其二,采纳美国的基本信息初步开始制度,即双方应主动向对方开示的内容,内容范围可以适当的缩窄,主要包括一些基本的信息,此举目的在于加快诉讼进程和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三,丰富证据收集的方式,保留中国的向法院申请证据收集制度,增加向对方当事人、对方的证人(排除特定的人)、鉴定人申请证据收集的制度,至于条件可以归纳为有助于揭露本案事实,但前提是自己收集相类似的证据非常困难。

2.证据的交换与提交。审前程序的趣旨就在于提炼争点,因此一切有助于实现此目的的措施都可以适当的采用。而证据交换无疑是重要的方式,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给与其宽松的环境。应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可以采纳多种方式,其一,当事人之间互相私下交换,但必须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二,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交换,但是这一制度应伴随着初步的质证,而且规定证据交换是必须的程序;其三,法院单方面的送达证据,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后,法院单方面的把证据送达行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但文章还是比较认同第二种。关于证据的提交,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证据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至法院。

(四)重构争点整理程序

第一,明确争点的范围,即,事实争点、法律争点、证据争点、程序争点;第二,明确争点整理的最后时限在开庭审理日之前;第三,争点整理的程序采用准备性会议方式,即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第四,对事实进行整理,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就将要在正式开庭审理中应证明的事实及用于证明争点的证据进行协议并加以确认,以划定最终开庭审理的范围;第五,通过整理,发现无争点即可做出实体裁判或者达成和解或者达成争点协议即告争点整理程序终结;这个可采纳美国的简易判决制度;第六,争点结束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与证据,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不能超越已确定的争点的范围,并且法官审理应按照以确定的争点顺序进行庭审活动。

(五)重构审前阶段审结案件的方式

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基于我国审前程序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在审前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和解以及审前即时判决。所谓的的即时判决是指在对争点进行整理的准备性会议上,如果最终发现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实体争点,法院此时可以给与即时判决。

(六)增设审前最后会议制度

公正与效率都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事项,而审前最后会议是实现上述事项的重要方式。审前最后会议的任务,从法律上可以如此规定:再一次寻找发现调解、和解、审前即时判决的可能性;规划审前终结后的诉讼步骤;固定证据与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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