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评职论文发表浅谈对司法官员受贿行为分析(2)
其次,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毋庸置疑,在一般意义上,本人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征,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当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后,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到任何利益,而收受财物者以种种借口相要挟不返还财物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人不同意这种看法。从概念上分析,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收受财物者凭借的正是职务上的便利所创造的直接或间接层面上的权力和地位优势,一旦将这种优势通过买卖方式进行交易,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即成的利益,即已构成受贿罪。
第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对于此问题,不少学者存在误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句,原因是前面已经包含此意;另一些学者则持一些历史和现实的理由予以保留。本人从符合当今社会现实的观点来分析,认为法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个条件选项,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不论其目的是虚伪的还是真实的,结果都有效。
(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所在,在这个问题上,不论是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和不可侵犯性、德国学者的不法协议,还是基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论述都存在模棱两可之嫌。因此,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本人认为,应当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对象。
四、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评估及预防
(一)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评估
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受贿犯罪67505人,平均每月就有1534人受查处,而2005年全年就有11万名党员受到处分,有11071人因贪污受贿被开除党籍,其中有7279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约占66%.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人数在不断增多,规模在不断扩大,问题越来越严重,而且集体受贿团体受贿行为尤其突出。
(二)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预防
鉴于目前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广泛性、深入性和复杂性,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思想涌入,有必要从思想上、体制上、监督上、打击力度、证据获取等方面加以引导和控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违法犯罪现象,否则,单靠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纪律监督等手段无法达到预防之目的,也起不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也就不能长期控制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1)加大思想文化教育力度。思想文化教育包括方方面面,应着重加强对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对于这方面的法律还相当缺乏,有的甚至是法盲,也混进了司法队伍。因此,要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必须加大教育引导力度。
(2)加大纪检监督力度。纪检部门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现实往往事与愿违,应工作要求,纪检干部往往与各部门领导干部有业务往来,以至于在调查时碍于情面,袒护和化解一些实存的受贿犯罪行为。因此,加大纪检监督力度必须与纪检干部自身素质结合起来。
(3)提高证据获取和收集能力。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它具有无法勘验作案现场、缺少证人、受贿金额很难统计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现实往往存在迫于压力和串通行为,或者集体受贿普遍存在,为了不损失和牵涉到自己的利益,个别知内情的人不敢也不愿意把知道的情况告之调查者,这给调查取证带来麻烦。因此,要不断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更新手段和方法,找到最具有价值的证据条件。
(4)提高理论的预见性。刑法的步伐永远跟不上腐败者的脚步,这是由理论的滞后性造成的。个别人熟谙现有的法律对受贿行为的规定,继而想方设法绕圈子、走新路,企图规避和逃避法律制裁,法律在防范受贿犯罪时也应该以实践为依据,从实践中发现,从实践中总结,不断提高预防能力,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使个别人的犯罪行为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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