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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称论文发表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基本抗辩事由分析(2)

发布时间:2014-04-11   |  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如何理解“基本真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究竟什么是“基本真实”?涉及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三个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报道工作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个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有限。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资源有限,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有限,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因此,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实现了新闻真实。

  客观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关系,如有学者指出,事实可以作为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时,即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着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第一性的。事实作为认识论上的概念时,是经验事实,也称观察事实,是指认识主体对客观世界中现实存在的事物、现象及其变化过程等在头脑中做出的一种反映,它需要用科学语言来加以描述,这种反映或描述是第二性的。[8]因此,我们通过证据和证明活动去把握客观事实,通过经验感知和具有主观性的思维活动来把握经验事实。新闻真实即属于上述的经验事实。

  法律真实,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是案件中通过证据材料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客观事实。新闻真实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来说,实际上是指当媒体侵权案件中显示的法律真实能够证明媒体报道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时,媒体不应构成媒体侵权。因此,在媒体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是媒体通过提供证据可以达到且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不应成为也无法成为媒体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证明标准。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基本真实”应当是指新闻真实。

  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合理相信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事实是真实的;(3)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9]而有观点认为,新闻真实还应包括对“真实性的误信”。“真实性的误信”源自日本法,主要是指一旦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新闻媒体举出证据证明记者为了确认该信息已赴实地进行调查或对本人进行充分核实采访,说明当时因为何种原因,的确相信所采访报道的事件是事实。对此,应判定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可以免责。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构成对“真实性的误信”的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一概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2)区别处理: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11]认为媒体报道在当时符合该阶段的具体情况,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不构成阶段性真实,认定构成侵权,但在考虑责任承担时作为一个因素考虑。目前,从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尚无“真实性误信”情况下,一概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实践做法。

  新闻真实的标准还应是阶段真实。新闻的特性在于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无可指责。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因此,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应当是真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又有后续报道构成完整事实,则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不应认定构成媒体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基本真实的抗辩适用范围限定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诽谤”情况。在很多媒体侵权案件中并不能适用基本真实作为抗辩。第一,侮辱人格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二,侵害隐私权案件。隐私的基本属性即是真实。报道越真实对于隐私的侵犯程度越严重。第三,侵害信用权案件。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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