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投稿网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3)
(三)统一标准——适用对象细化
由于修改后刑诉法和《规则》规定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尺度难以把握,因而有必要从立法上对于什么是“犯罪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国家重大利益”等作出进一步界定,以便统一执行标准。
1.对“犯罪情节恶劣”的界定。所谓犯罪情节,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那些犯罪事实,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的具体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根据犯罪情节的定义,结合贿赂犯罪案件实际情况,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犯罪情节恶劣”应当主要界定为以下方面:行为人受贿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人具有索贿行为的;行为人的受贿行为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人受贿次数多(可规定为10次以上)或单笔受贿金额大(可规定为10万元以上)的;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对“重大社会影响”的界定。要界定“重大社会影响”,必先界定其范围。对“重大社会影响”的范围应界定为“当地”,“当地”的最低级别应为县(区)级,因为这样刚好可以和最低级别的县(区)检察机关相对应。其次是对“重大社会影响”内容的界定。“重大社会影响”至少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民愤极大,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二是社会关注度高,引起新闻媒体炒作的;三是行政级别较高的;四是引起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关于第三种情形,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级别,具体而言,对于县(区)级、市级、省级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分别将副乡职、副县职、副市职、副省职以上干部犯罪案件对应界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
3.对“国家重大利益”的界定。立法上可以对国家重大利益作出以下明确界定:“国家重大利益是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以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关于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利益等各个方面重大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重大好处的事物。”同时,还可将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如下四种情形:一是严重损害党委政府公信力的;二是严重阻碍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三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四是具有其他危害国家重大利益行为的。
(四)保证实效——执行监督权应当上提一级
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权由本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是根本无法行得通的。为了提升执行监督实效,促进严格执法,建议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履行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权,具体制度的设计可以参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的相关规定,对于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有效防止监督不力。来自一个单位内部的监督往往是较为乏力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而如果将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就可以实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由单位内部监督演变为单位外部监督,且这个外部监督是来自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样监督力度就会得到大大增强,从而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监督实效,避免监督不力。
2.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可以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从几年来的运行情况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较为有力地消除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大大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将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进而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同样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3.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执行监督权上提一级确实会使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工作量有所增加,但并非增加到不能承受的程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太多,占比并不太大,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完全可以承受新增工作量。如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2013年上半年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50余件70余人,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仅为3件3人,数量和比例均较低。另一方面,应借鉴逮捕权上提一级工作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利用远程视频系统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成功经验做法,在路途较远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不一定要派员赶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现场开展执行监督,而是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来开展执行监督,这样工作效率将会得到明显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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