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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06   |  所属分类:保险: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首先阐述了乡村振兴战略下我国农业再保险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然后比较研究了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并从中总结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要加强立法保障与财政补贴支持,最后指出我国农业再保险发展的方向是一方面完善再保险法律制度,增强其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再保险与农业保险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乡村振兴;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

  1问题的提出

  在2017年举办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中,习近平同志明确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并且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向大家具体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之路。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乡村振兴之路,强调在落实和推进的过程中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农业生产要与气候环境、历史政治以及社会文化等多种要素相结合,点面结合,振兴乡村。为了深入落实乡村振兴战略,2018年国家颁布了《农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农业生产收入的稳定性,减少农业生产因灾害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2019年2月,5部委出台了《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从中央顶层设计,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快推进中国农业再保险机制的发展。我国气候多变,洪灾、冰雹、火灾等灾害频发,为了在原有保险的基础上再次减低农业风险,稳定农业经济,中央多次发布“一号文件”推进农业再保险制度的实施与完善。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的重要时期,在习总书记的乡村振兴战略指导下,保障农业发展的健康与稳定,完善农业再保险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我国农业快速发展的基础所在。

  2我国农业再保险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2.1我国农业再保险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解释再保险就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方式将部分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我国首次将“农业再保险”这一概念列入中央“一号文件”中是在200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自此至今,中央高度重视农业再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逐步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再保险制度模式。我国农业再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引导及监督,再由保险机构和原农业保险人共同参与的互助性农业再保险制度模式,也就是在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经营运转中,中央政府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涉农业再保险市场的运营,原农业保险人向多家相互合作的再保险公司分保,实现联合投保,或者是作为农业再保险的经营主体通过构建农业共同体来降低风险,实现风险和收益共享。

  2.2我国互助性农业再保险制度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农业再保险实践蓬勃发展,逐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互助性农业再保险制度,这种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方面,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太少,主流市场只有“农共体”和“中再集团”两个机构,而且“中再集团”还是“农共体”的成员公司之一,这不仅使得很大一部分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者在投保时很难选择适合的国内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不得不选择成本更高的国际再保险市场;另外,整个中国再保险市场仅两家运营机构不能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选择作用,从而阻碍了我国农业再保险体系的发展。另一方面,政府的支持力度不足,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极易受到政策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对其必要的财政支持是农业再保险发展的必备条件。同时,政府也应当积极建立全国范围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而不能仅停留在宏观调控上。

  3国外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对比借鉴

  农业再保险制度具有典型的地域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农业再保险制度各不相同,且我国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农业再保险制度并不完善,因此,研究和学习其他国家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可以为完善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提供新思路,有利于创新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

  3.1美国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的农业发展水平以及农业保险规模都在世界前列,并且具有相当成熟的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美国农业再保险的经营模式分为私营和政府支持,私营的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再保险业务,而政府负责财政补贴、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来宏观调控,这样的模式不仅可以保证政府主导的地位,还能够调动私营企业的发展积极性。美国出台的《标准再保险协议》,是结合《联邦规章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而制定,并非将农业再保险合并到保险法中进行立法。在制度内容方面,《标准再保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对于再保险费用的具体补贴方法、大灾过后农业损失的评估细则以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法等,除此之外,美国财政部还设立专项基金来补贴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以及弥补超过再保险赔付比例的重大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而保障农业再保险事业的发展。

  3.2日本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日本农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为主,且地震、洪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频发,气候条件比较恶劣,为了分散农业巨灾风险,日本不断建立健全具备日本特色的“政府+农业共济组织”组合的农业再保险制度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政府与民间群众灾害自救组织相互合作,由政府主导设立相应基金并且由政府作为发生灾害时的最后赔付主体,多重保障农业经济的发展。在立法模式方面,与美国分开立法的制度不同,日本农业再保险机制采用合并立法,由《农业灾害补偿法》一部法律确定了农业再保险的经营主体、政府补贴方法以及分保比例的分配。在经营主体方面,日本的农业再保险经营主体由政府以及农业共济组合及其联合会构成,农业共济组合及其联合会是日本群众自发组成的、为了降低灾害损失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发展和壮大主要是基于政府的财政补贴以及政策支持。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中明确规定日本的农业再保险分为村、县以及中央三个级别,首先为农业经营者提供农业保险的是基层的村一级农业共济组合,然后村一级的农业共济组合按照不同的比例将承保业务分保到县一级别的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最后,由中央作为最后一级的保险人对县一级提供农业再保险,这样三层投保,多重保障,由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监督和管理。

  3.3域外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发

  通过对美国和日本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对比研究,不难发现,世界上各个农业再保险大国都将农业再保险作为保障国家农业现代化发展的一项基本保障,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基本国情虽与各发达国家不同,仍可向其借鉴学习,取其精华,为我国农业再保险的发展所用。在立法模式方面,通常与其国家的基本制度、法律体系以及基本国情息息相关,除美国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出台专项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外,其他国家均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在农业保险相关法律中对农业再保险制度进行规定。在经营主体的选择方面,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成立专门的农业再保险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一种是由本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央的统一管理下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另外,规范相应的财政补贴机制,将财政补贴与市场运营有机结合在一起,在中央政府的统一监督领导下,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

  4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完善再保险法律制度,增强其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国自2002年在立法上对农业再保险制度加以制约以后,近些年陆续出台了许多“一号文件”对其进行完善和指导,但是其相关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指导政策多为宏观调控,而缺少必要的具体实施措施,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有所欠缺,因此,把我国农业再保险制度具体化,让农业再保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我国再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环。选择适合的立法模式。我国正处于农业再保险的探索和发展阶段,农业保险以及农业再保险的相关研究均不太成熟,因此,农业再保险制度不宜单独立法,而应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合并立法。农业再保险与农业保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可以将农业再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收录在已经出台了的《农业保险条例》当中,同时,尚不完善的农业再保险的相关领域可以参照农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刘小红.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法律制度研宄[D].西南政法大学,2016.

  [2]黎银霞.美国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经验及启示[J].未来与发展,2017(04):27~28.

  作者:吴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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