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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如何改革(2)

发布时间:2016-09-13   |  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一)明确死刑适用标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中国刑法典第383条、第386条将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规定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促进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化、合理化,并进一步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最新刑法立法《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将之修正为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即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修正的显著变化有以下两点:

  其一,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缩小了死刑适用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中国刑法典中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除了要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以上)的标准之外,还要求案件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立法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但由于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这一要求过低,而“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条件是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规定,其本身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对于如何判断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既没有任何立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适用的无所适从和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该条件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也就难以充分发挥。而司法机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往往又是以比较容易掌握的犯罪数额是否特别巨大为主要的量刑依据,而时常忽视了对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从而难免导致死刑适用的不当扩大。较之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之前的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修法后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条件相对而言显然更为明确,并且仅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限定在“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明确的犯罪情节上,其含义相对简洁明确、可操作性强,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司法中扩大适用死刑的可能。虽然这种解释方式也还存在难以涵盖全部情况的缺陷,但若从尽量减少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立场观之,无疑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死刑适用范围的缩小。

  其二,摒弃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注意发挥情节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

  中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但此种不科学的立法例却自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罪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确立对劫持航空器罪绝对死刑的规定后[3],在以后的单行刑法中不断出现,及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更是将单行刑法中出现的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纳入刑法典,从而确立了7种罪名配置有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即《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1997年《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绑架罪

  阅读期刊:《犯罪与改造研究

  《犯罪与改造研究》月刊是由司法部主管、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主办的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性理论期刊,于1986年8月创刊,经过试办阶段,1987年定为双月刊,以期实现本刊的办刊宗旨,真正体现她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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