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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核心论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发布时间:2014-11-04   |  所属分类:国际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关键词:北大核心论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关乎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的均衡协调;《规约》对于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针对检察官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的权力,应当实施限制次数和间隔时间的制约措施。

  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背景与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其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被誉为“国际法领域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最具有创新意义和最令人振奋的发展”。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即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避免形成凌驾于国家主权的国际司法特权。该原则涉及规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主权之间发展合乎国际法基本规范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该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将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声誉和效能,决定着法院在追究和惩治“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成为规约序言中所宣示的“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精神之试金石。

  国际刑事法院诞生至今不足5年,不仅内部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的工作机制有待调适,而且其与世界各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必然需要经历一个痛苦而漫长的磨合期。管辖权是体现国家主权的必要范畴,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是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问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因此,研究、探讨乃至实践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时,应当始终秉承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均衡理念,努力达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彼此互补、善意共存、精诚协作、正义至上的境界。

  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与要求

  《规约》序言在不同方面体现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一方面,序言“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司法管辖权自主性是主权完整、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理应受到尊重,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序言“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也即任何国家不得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作为无端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和依据。并且,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从而宣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

  同时,《规约》还进一步对有关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2.1先决条件

  根据《规约》第l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包括该国家应当是自动接受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管辖权的缔约国,或者通过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自愿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由于《规约》第120条设定了“零保留”原则,如果一国通过国内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规约,即可认为该国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的管辖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并不当然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而原则上应以该国自愿接受为先决条件(但有例外),作为国家管辖权的补充。

  2.2可受理性

  这是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规约》第l7条第1款充分关注并“考虑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条”(即补充性原则)的重要性,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③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规约》第2o条第3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④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以上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抗辩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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