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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核心论文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2)

发布时间:2014-11-04   |  所属分类:国际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第12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如果上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2.4保留与生效

  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规约》第102条)的任一缔约国来说,均属自动纳入该法院的受管对象。……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自愿强制性管辖。”但是,《规约》第124条(过渡条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条(即战争罪——笔者注)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辖犯罪的修正案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方式上,《规约》也基本恪守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完善与途径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检察官无疑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核心权力是对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值得注意的是,《规约》有关条款赋予了检察官依据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的权力,甚至经预审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根据《规约》第15条(检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授权开始调查。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检察官自行根据有关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二,根据《规约》第19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7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17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第三,根据《规约》第61条(审判前确认指控)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修改或撤销指控的权力:①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②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可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③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④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由此可见,检察官上述权力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情势(案件)司法管辖效力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侵害有关主权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对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破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鉴于此,有必要适当限制检察官的上述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控辩双方之程序权利平等,并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人们担忧检察官可能滥用权力的紧张情绪。因此,建议采取以下限制措施:①限定次数。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次数上限;如果具有特别情形,也应当获得预审分庭特别授权,才能够再次开始调查、起诉活动;而预审分庭必须严格按照听讯程序作出决定。就检察官变更指控而言,也同样应当设置次数限制,一般以两次为宜,防止起诉随意性。②限定时间间隔。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的前后间隔时间下限,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检察官迫于各种压力(特别是政治压力),对某一敏感情势(例如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频繁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从而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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