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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20   |  所属分类:金融: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信托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是其本质所在。英国法学家萨蒙德明确指出,信托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信托是双重所有权最为重要和奇特的实证。信托财产由两人同时享有,两位所有权人的关系是一方有义务为他方之利益行使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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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扞格: 双重所有权与民法法系的单一所有权观念

  前者称之为受托人,其所有权为信托所有权; 而后者称为受益人,其所有权为受益所有权。受托人无权享有信托财产之任何受益利益。因此,其所有权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是名义的而非真正的。从注重实质而非形式的角度来看,受托人实际上根本就不是所有权人,充其量只是一位代理人而已,法律赋予了他权力并对他施加了为他人管理财产之义务。然而,在法律理论上,他不是代理人而是所有权人。法律表面上将他人的财产权赋予给他,由他以名义上所有权人的身份为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权力。至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法律认可实质即财产权归属于受益人而非受托人。受托人披上了所有权人的外衣,能够代表受益人与任何人进行交易。如果除了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以外,受益人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就根本不存在信托”。

  双重所有权的观念引入信托制度,产生了信托理念。信托关系中确实存在着所有权所包含的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正义、衡平的观念认为,谁有资格受益,谁就应当被赋予恰当的所有权人身份。受益所有权人的权利虽不具有绝对性,但对其拥有之物享有最终权利,自然成为唯一对物享有最终权利之人。基于此,法律应向其提供各种救济。受益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决定了法律是否对其提供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人们普遍认为,普通法信托原则不能扎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就是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基本观念,从而排除了普通法信托实质上的适用。一方面,有的民法法系国家不愿意接受无受益权的管理者可以享有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例如,魁北克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又如,中国的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也予以悬置。依我国《信托法》第2 条之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托人。这一模糊规定使信托设立后之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之信托法不承认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日本新《信托法》将“受益权”界定为债权性质。

  日本《信托法》第2 条第7 项规定: 所谓受益权,指“基于信托行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交付信托财产等的和信托财产给付相关之债权( 以下称为‘受益债权’) 以及为了确保前述权利的实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受托人等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法系国家将信托制度奠基于债法理论之上,将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债权化。原则上,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仅有撤销处分之权利,这遵循了民法中债权人之撤销权设计。这种制度安排,无法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且受益人也无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其利益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因不承认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民法法系国家不可能设立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双重所有权制度使信托所具有了破产隔离功能,使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不能追索至信托财产,而民法法系中类似制度或信托制度却不能遵循此功能。为此,民法法系国家建构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实现此功能。然而,即使是建构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不能抛弃作为信托理念的双重所有权。因为信托财产虽然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却不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可以作为受托人的财产列入破产财团,同样,受托人死亡时也不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这一过程恰恰映射了受托人所有权的非绝对性与非完整性。再则,民法法系中信托受益人由于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对人权,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的权利无法获得真正的保护。然则,普通法系中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可以追及信托财产至任何人手中以及财产的任何替代物,可以获得物权救济。民法法系国家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设立具有信托特征的权利。然而,这种设计不同于英美信托,一是其具有功能上的有限性,二是其强制执行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诉诸合同救济而非物权救济。沿袭了民法法系传统的我国之信托法也不例外。我国《信托法》第8 条第3 款规定: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该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将信托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然则,“信托不能被视为合同,否则,就会导致处理违反信托的结果,就像处理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样”。

  在我国,人们将信托关系视为一种委托经营关系,因此,审理涉及信托关系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这不仅导致受托人形式上所有权人的地位被否定,而且受益人的权利也无以保障。物权不同于合同权利,就是其对世性( “good against allthe world”),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追及权充分体现了其物权本质。信托不能解释为仅仅将法定权利归属于受托人,而将追及权游离于信托之外。一物一权主义忽视了受益人权利的这一特性,这是设立真正意义上信托之致命弱点。单一所有权观念决定了民法法系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强调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民法法系的绝对、单一所有权仅归属于同一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能同时由两个人享有。尽管学界许多人认为民法法系单一的所有权观念过于僵化,需要重新审视,但此观念一直主宰着物权法领域。为此,科恩将其称为“超验的废话”: “在法律领域,不难发现人们同样习惯于忽视实际的价值问题或积极事实,以某种陈规的方式垄断法律概念以逃避‘法律问题’的解决” “单一所有权”的概念使人们专注于概念、语词而忽略了所有权的功能性分离这一社会现实需要。民法法系单一所有权概念极其严格和僵化,造成所有权概念之垄断,忽略了实际的价值问题或积极的事实问题,需要重新审视。

  二、溯源: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罗马法渊源

  考查罗马法中的相关概念,对我们借鉴两大法系中共同的法律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古代各国的历史终于罗马,现代各国的历史起源于罗马”。通过比较罗马的裁判官法( 罗马的衡平法,下称“衡平法”) 和英国的衡平法不难发现,两者具有诸多共通之处,而且罗马的裁判官法对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具有一定启示作用。从罗马法至今,财产交付于他人手中,非为自身利益而是为他人的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或仅为实现某种特殊目的而使用的制度优势一直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吸收,并根据各民族精神而不断地发生变革,这实为信托之理念,构成了罗马法信托之基础。为此,一些法学家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信托。罗马“Fideicommissum”一词在英国文件中就是指信托。虽然两者存在不同之处,但不可否认两者均以财产之双重所有权作为其基本要素。弗朗西斯·培根认为,罗马法中,“与用益最相似的是fideicommisseo,因此,在查士丁尼lib. 2,247 中信托是指以遗嘱形式将遗产移转给某人为了另外一人的用益”。

  布莱克斯通认为,“从起源来看,用益与信托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或几乎几近一样: 用益更接近民法中的fideicommisseo 而不是用益权( ususfructus) ……” “一些罗马法的原则对土地用益制度的构筑产生助益,此用益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有别于法定权利。在fideicommissa 制度中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的分离与用益制度极其相似”。作为英国用益的模板,罗马法信托被神职人员引入到英国以规避法律对土地移转的限制性规定以及防止土地集中于教会和公司的手中。13 世纪,英国的神职人员及其他人利用罗马类似的制度设计“用益”来实现自己所想实现的目的,主要作为一种规避法律对所有权取得之限制的管道。由于神职人员熟知罗马法的双重所有权,利用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将财产移转于受托人,由其为教会的利益而持有。同时,英国的封建法律规定: 土地不能遗嘱继承; 财产由嫡长子继承; 丈夫有权取得妻子的个人财产。于是,人们采用了罗马法信托相似的用益制度来规避这些法律。这种设计成功而有效地规避了法律,促进了家族财富的传承、防止了土地资产因叛国等罪名而被罚没。

  爱德华三世时,信托的观念真正从罗马引入到英国。作为英国信托前身的用益制度,是由衡平法院创设的,衡平法院的规则主要源自于教会法,而教会法本身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受罗马遗嘱法的影响。教会法院被赋予了遗嘱事务的管辖权,在查士丁尼法典中作为遗赠财产保护人的大主教或当时为数不多的会读写的神职人员享有审理遗嘱纠纷的权力。因此,为达到此目的,其结构设计为: 法定所有权赋予给某人,而受益用益赋予给另一个人。用益制度强调受托人的良心,这种良心的重要凭证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彼此之间的信任即trust,这个词也就是信托一词的英文。无论是罗马法信托还是英国信托均对受益人权利予以承认与保护。最初,罗马法信托和英国信托均是为了规避“法律”而设计的,这种游离于法律边缘,企图反映从当时社会经济政策之法律束缚及负担下挣脱的特质一直存在于罗马法和英美法信托之基本概念与架构中。罗马法信托主要源于规避罗马法对遗嘱选择受益人的严格限制性规定,如果立遗嘱人希望让某人受益,而法律又不允许其作为受遗赠人,就可以先遗赠给法律允许的人,要求该受遗赠人为其希望受益的人的用益而运作此财产,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信托。遗嘱人意图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或寄希望于受遗赠人的诚信。“

  后来,奥古斯塔斯皇帝执政官进行干预以阻止信托之违反并为强制执行。一种特殊的法官被指派进行解释和执行信托法律,其职责就是要求受遗赠人按遗嘱将财产交付于第三人。”公元529 年至531 年期间,查士丁尼进行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并将受益人的利益转化为了一种具有对世效力的对物权,尤其是能对抗从受托人处善意取得的买受人。一直游离于罗马法之外的信托在继承或遗赠中取得了相应的地位,两者事实上交织在一起了。查士丁尼所作的这种改革与千年后英国的《用益法》所产生的影响可谓是同样深远。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英美法中,衡平法对所有权的贡献之一就是通过程序法对所有权予以保护。在罗马法中,受益人所有权不仅由裁判官法予以认可,而且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予以保护。普布利西安之诉通常是被视为罗马法中对衡平所有权之救济方式,它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诉讼。由裁判官对以非正式的方式如让渡或交付的方式而不是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方式取得要式物的人所给予的保护。在此情形下,物之取得人不能成为财产之市民法所有权人,但被裁判官赋予了事实上所有权人的地位。财产视为善意持有,其取得之人作为善意或裁判官所有权人可通过时效即占有财产达到规定的期限即可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

  普布利西安之诉实际上是裁判官法赋予善意所有权人的保护,与返还所有物之诉对市民法所有权人一样。在时效期间完成前善意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可以利用此诉讼从非合法持有人之处恢复占有,无论此人是否是善意占有人,通过此种诉权的行使,以保全其丧失占有之标的物。普布利西安之诉是一种拟制之诉,其基于拟制善意所有权人通过时效已经成为了真正的市民法所有权人。

  它是善意而有合法原因的受让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时所提起回复占有之诉。普布利西安之诉是对返还所有物之诉的修正。裁判官通过普布利西安之诉创设了另一种所有权,自拜占庭时代以来称为善意所有权或裁判官法所有权,所有人被盖尤斯称之为善意所有权人,此种所有权人可以对抗任何人,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因此,此种所有权人之权利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这种所有权人与真正所有权人同时存在。裁判官法所有权人也可获得针对第三人的所有权人之保护,其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法律特征。总之,由荣誉法所诞生的裁判官所有权克服了市民法之呆板,从而使所有权制度更加灵活。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犹如罗马法中市民法与荣誉法( 裁决官法) 的关系。衡平法在罗马法和普通法系中均居重要地位。无论罗马法抑或英国法均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二个分支。罗马法称为市民法和裁判官法( 又为“荣誉法”或“衡平法”) 。以双重所有权为核心之信托理念是衡平法的产物,且衡平法仅关注信托财产之所有权。

  市民法( 罗马的普通法) 和普通法中,必要的救济常常不当、不足甚至在许多情形下缺失。在罗马,这些缺陷由裁判官弥补; 在英国,由国王任命的衡平法官来解决。衡平法一般是遵循普通法的,但认为适宜的情况下,裁判官也会对普通法进行干预,裁判官会对普通法作出扩张解释,而且斯多葛学派的哲学被广泛运用于普通法的衡平解释中。罗马衡平法的理念被潜移默化的渗入到英国衡平法中。衡平法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阻止不公平的事情发生。英国早期,衡平法官被称为“消灭不公平法的法官”。英国的衡平法院在罗马程序的基础上发展了自己的程序规则。事实上,衡平法原则在罗马法和英美法中均已存在。民法法系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是“罗马法适应于近代欧洲大陆各国之别名也。”罗马法为近代法律名词及概念之渊源,其中“信托”一词也为“罗马法所恩赐也”。“真正意义上的衡平是所有法律的灵魂和精神,由其对实在法进行诠释并创造理性的法。为此,衡平与公正是同义语。这是对衡平规则真正和精确的理解。在此意义上,衡平法本质上而非名义上在每一法理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普通法与市民法均为古老且古板的法律,被衡平法法官或罗马裁判官所缓解,通过衡平的考量以适应新的需要。后来,英国与罗马的两种体系均融合为一体。在罗马,远在康斯坦丁大帝之前,两种体系已经融合。英国1873 年颁布的“裁判法”,取消了对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保护的区分,在保护效果上,衡平所有权与法定所有权没有区别。用衡平法专家的话来说,“两条河流会聚一起,在同一河道上流淌,但河水却不混合”。然而,有人忽略了一些事实: 虽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使“法定”一词运用于曾经被普通法所忽视的而被衡平法所创造的权利和利益之上,这已成为理所当然之事,但这种术语的变化并不能抹杀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之间业已存在的基本和根深蒂固的区别。“只要信托存续,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之间的区分就必然存在。法定所有权赋予给了为了他人的利益持有财产的人; 衡平所有权给了受益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在一定的范围内是真实的、自然的。”整个罗马衡平法的历史,就是一个在支持、补充和修正旧的市民法的基础上,不断的发现“法”,发现“自然”的过程。尽管裁判官法所有权不完全具有市民法所有权概念的要素,但在实践中具有与市民法所有权同等之地位,获得了法院的同等保护。裁判官法所有权的产生克服了市民法的瑕疵和时弊,避免了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不为法律所承认的困境,通过寻求一种事实上的简易救济措施来赋予当事人以物权,从而使他们享有的各种实质权利具有法律效力。善意或衡平一词获西奥菲勒斯的批准,他还将衡平( 裁判官) 所有权称为自然所有权,与法定的、市民的和市民法所有权相对应。盖尤斯直接将这种所有权的分离称为双重所有权,因为同一物之所有权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其中一人享有市民法所有权,而另一人则享有善意所有权。盖尤斯指出: “由于罗马法公民可以享有双重所有权,要么善意或裁判官法所有权,要么法定或市民法所有权,要么这两种所有权并享,因此,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奴隶之所有权仅仅是裁判官法之所有权,不享有市民法之所有权。如果所有权人仅享有市民法所有权,那么,他被认为不享有对奴隶的所有权。”在罗马法信托中,善意所有权最后视为受益所有权,一旦善意所有权人持有财产达规定期限,他就成为实际的所有权人。由裁判官所创设的裁判官法所有权,一经创设,被裁判官用于其他创新的制度中如遗嘱信托等制度中,产生了一种确定的利益与法定所有权相分离。由于裁判官所有权既没有动摇市民法所有权,又能解决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产生了同一标的物上两种所有权并存的格局。在查士丁尼时代,这两种所有权形式融合为一种即市民法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制度曾在罗马法中起着重要作用,尽管因法律的发展而形式上消失,但其理念自始至终并未曾被弃之。在民法法系中虽可发现它的一些痕迹,但也失去了全部的重要性; 在普通法系中,隐匿于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虽然罗马法的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已融合,但其所体现的衡平法的精神还在。衡平法的理念可以修正或弥补法律的不足。当正义需要用法律的实质来捍卫时,衡平法的精神仍然可以使法律充满生机。信托财产上所有权的分化便是所有权制度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突破。纵观信托财产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英国法中均有同一物上之严格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之分,英国法称之为“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罗马法称为“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衡平法的精神就是赋予受益人以实质上的所有权,从而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他们被赋予了法律认可的所有权,也不过是立法技术上的一种技巧、制度体系上的一个合理安排而已。“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是对实物形态所有权和价值形态所有权的功能区分,是对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进行的符合真意的梳理。

  三、观念变革: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观念的引入

  在财产法领域,信托使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产生强烈的对抗。“衡平所有权”在民法法系面前就像是一种魔术,颠覆了民法法系的物权框架。虽然我们完全照搬英美信托这样的外来制度不合时宜,但在坚持物权法原则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精细化的规则、制度和技巧,变革现有制度,保障现有法律体系内的协调又未尝不可。在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变革僵化的所有权制度,从观念上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变革与发展是完全必要的。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苏格兰对普通法信托制度的全盘接受为民法法系国家引入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观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 苏格兰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活法”。尽管为实现类似信托之目的,民法法系一些国家在新的价值理念的作用下试图设计一些其它法律制度,以期在角色和作用上实现英美信托之功用,在实践中产生了类似于信托的法律制度,但民法法系国家在创设类似信托制度的尝试中仍囿于所有权单一理论,对受益人的物权保护不予承认,最终导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论及信托,人们自然会提到苏格兰信托。因苏格兰法沿袭民法法系的传统,苏格兰信托法具有自己独到的特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缘起。不过,有学者认为苏格兰信托深受罗马法信托的影响,但没有理由认定苏格兰信托受罗马法的影响超过英格兰信托的影响。从收集的资料来看,苏格兰信托所发挥的功能及一般的外在形式与英格兰信托模式相差无几。苏格兰信托与英格兰信托的发展轨迹是完全相同的,尤其是受益人权利具有物权本质。17 世纪起,苏格兰发展起来的一种信义制度称为“信托”,与民法法系的信托发展截然不同。信托被土地主用于避免因从事商事企业活动而可能被没收资产而创设。作为一种规避风险的担保工具,土地主利用信托表面上绝对处分其资产,实际上该资产还可以返还,以规避当时的法律限制。这样,信托被广泛使用且具有“欺诈性”。

  为此,苏格兰议会通过了《1696 年法案》,其中第25 章至今有效。该法规定了委托人或受益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的举证责任,有力证明了信托当时十分普遍且具有相当价值。苏格兰信托与英格兰信托一样在18 世纪和19 世纪广为流行。在苏格兰信托法的发展历程中,英格兰衡平法院裁判中的原则所产生影响的不容忽视。自1861 年起,苏格兰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以促进信托之管理,但这些法律被1921 年的苏格兰法所取代并进一步强化了受托人的权力。与此同时,受益人取得了一些救济方式如追及信托财产到其替代物和第三人手中,第三人善意知悉除外。衡平法原则在构筑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制度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尽管苏格兰有本土的信托法,但是在诸多方面,完善的普通法衡平原则对苏格__兰信托法的精细化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有人认为苏格兰法没有衡平法因素,那就大错特错了。诚然,从其法律史及其发展来看,苏格兰从未曾有过衡平法院,但是源自于自然正义的衡平法以一般原则的方式在苏格兰法中比比皆是,其存在和影响在学界已被普遍认可。尽管苏格兰法主要源自于罗马法,但衡平法对苏格兰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信托法的确立及其后续的发展是衡平法的产物,因此,苏格兰法中的衡平法原则使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有了其存在的理论根基。只是在苏格兰法中没有这种“双重所有权”的称谓而已。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由受益人权利的本质所决定。英格兰信托中受益人权利的本质或内在结构很难清晰描绘。关于苏格兰法中信托财产受益权之属性,如同普通法信托一样存在诸多争议,存在着受益人权利的债权说与物权说等观点。债权说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之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作为所有权人有义务与责任为信托资产之管理。受益人之权利应视为一种债权,其权利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依财产之性质而继承或移转。受益人可以转让其受益,也可用其偿还债务。物权说认为,在信托登记的前提下,如果受托人为自身利益将信托财产移转于他人或违反信托,这时,受让人被推定为知情受让人,那么,受益人可以从受让人处索回财产,有过错的受让人仅可以对欺诈之受托人提起对人诉讼。如果信托未登记,情况比较复杂。

  此时,登记或未登记不能作出受让人知情或不知情的推定,当然可为其他证据所推翻。如果受托人转让的是非登记的信托财产,而受让人支付了相当的对价,那么,该受让人初步取得该财产之所有权,不为受益人所追索。毫无疑问,如果受益人可以证明受让人明知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受让财产的,那么,受益人完全可以取回财产。实践中,关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尽管有登记法律制度,苏格兰法与英格兰法的观点则是一样的,主要区别在于苏格兰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与英格兰信托一样,委托人设立信托须将财产移转于信托名下,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登记,受托人实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总之,许多世纪以来,苏格兰信托与英格兰信托并肩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遵循英格兰法,并吸收了英格兰信托的全部技术优势。尽管苏格兰是拥有民法法系传统的国家,但普通法信托制度则被全盘接受。

  2.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引入之逻辑路径。无论是罗马法信托还是英国法信托,其基本要素均是所有权的分离。无论在普通法系还是在罗马法中,衡平所有权皆为衡平法之产物,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的分离,体现了信托之本质。罗马法时代存在着衡平法,裁判官通常被认为是罗马衡平法的创造者之一。罗马法的信托属衡平法所创造。普布里安之诉通常是对罗马衡平所有权之救济,基本上是对物诉讼。在罗马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市民法所有权,与之相对,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是一种对物权,可以对抗知情的第三人。事实上,裁判官法之所有权是为了弥补市民法之形式主义而设立,在时效未完成前市民法所有权人有名无实,而裁判官法所有权人在市民法上虽无所有权,但依裁判官法之规定,可以行使一般所有权人之各种权利,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这种分离所有权制度一直持续到优士丁尼时期,要式物和略式物的划分最终被抛弃时,此意义上的双重所有权的区分亦被废除。然而,双重所有权制度的理念却影响深远,在罗马法的诸多制度中均已得到体现,如嫁资,信托担保,永佃权等制度中。英美法中的衡平法所有权,极有可能是在其影响下形成的。

  罗马法双重所有权制度对英美法系所有权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其双重所有权制度的理念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信托财产上所有权的分离是所有权制度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突破,这并非普通法系信托之专利,所有权的功能分离在罗马法时代业已突出表现。起初,罗马法仅承认受益所有权人享有对人权或一种道德请求权,如在没有利用市民法规定的形式移转财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财产之性质经过1 - 2 年的时效期间即可取得所有权。然则,未来的所有权人如果丧失占有给第三人或面对法定所有权人的返还所有权之诉,那么,他的权利就难以获得保护。在共和国后期由于大规模的商事交易,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就已过时,需要对受让人的所有权予以先期保护。裁判官赋予了未来的所有权人一种针对第三人占有人以及法定所有权人的诉讼,从而给其创设了一种法律地位称为善意所有权人,现在其所有权称为善意所有权。盖尤斯直接称其为“双重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分割使一人成为了法定所有权人而另一人也将财产归属于其自有财产。在罗马法信托中,信义人仅受其诚信制约,须按与委托人的协议履行义务,后来奥古斯都皇帝使受益人的权利具有可诉性,由其任命的裁判官通过裁判予以保护。在罗马__法中,受益人可以起诉财产之继承所有权人,裁判官赋予其根据信托享有财产之占有权。这使得受益人可以从任何占有人处取回财产,除善意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外。另外,在继承人破产的情况下,受益人享有比信义人之普通债权人优先的权利。

  通过此种设计,当事人所创设的地位有效的分离了财产的法定或市民法所有权与受益权,罗马人视这种方式有效地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并称之为“双重所有权”,在当今民法法系被认为不存在衡平法的体系中,这种效果可以通过立法者和法官创造性的干预来实现。罗马法时代所有权制度的变革经历了双重所有权确立到融合的历程,公平正义的衡平理念一直存在,这主要体现在受益人所有权的保护方式上。正视现实发展,不拘泥于传统的态度或许是我们厘清信托财产之所有权归属唯一可行的方法。既然所有权中存在着控制权和受益权的分离,正义和衡平的观念认为,谁有资格受益,谁就应恰当的被赋予所有权人地位,但受益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具有绝对性,他只是对其拥有之物享有最终权利,受益所有权人自然成为对物享有最终权利之人。民法法系国家可以将信托财产之“分离所有权”设计中受益所有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在民法典或物权法中予以规定,从而使信托有所依归。罗马法承认一些关系中包括信托在内的所有权分离之设计,这种承认既不是一物一权的例外,也不是对罗马法时代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法律观念的否定。“罗马法对世界文明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向世界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我们需要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基础上,发挥衡平理念对所有权制度变革和发展的作用,对一些特定的财产关系根据需要采用“双重所有权”,建立与一般财产关系“一物一权”制度并行不悖的特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制度,这应当是罗马法双重所有权制度当代发展的逻辑轨迹,同时,又解决了民法法系一直困扰的信托与物权理论相扞格的问题。因此,为满足不同社会主体的现实需要,立法者应考虑将所有权在本质上予以分割,并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由各所有权主体完全自主的驾驭作用于同一物之上的所有权,只要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不产生冲突即可。这实际上是所有权发展过程中所有权发生功能分离的过程。它是在新的价值理念要求下所作出的必要的、应有的修正,从而使所有权的功能性运用达到了更高、更完美的境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是所有权制度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突破。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产生双重所有权,是因为一个法域中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存在。

  然则,如果在没有这两种体系的现代法域中,双重所有权制度同样可以得到发展,这完全取决于立法者和法官创造性的工作。从民法法系国家的罗马法传统来看,衡平法不仅存在,而且其精神一直传承。沿袭罗马法传统的苏格兰信托法,一直遵循衡平法的原则,保持着衡平法理念,并深受普通法信托的影响,赋予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受益人权利不仅具有物上代位性还具有追及力,俨然具有物权之特征。为使信托制度本土化,可以以衡平精神为考量,将受益人的所有权作为一种新的物权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物权法应当具有开放性,物权的范围应根据实践的需要在民法典中予以扩大。

  物权制度保护的重心应从保护单纯的归属转向保护更有价值的使用和受益,我国立法应将信托的价值部分进行有效配置,将之归属于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受益所有权,并与受托人之法定所有权并列,创建“双重所有权”,而不是将信托建立在债法的基础之上,否则,所建立的信托将会不伦不类,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以保障。最后,借鉴欧盟民法典草案的务实精神,即使因为民法理论的扞格,为了满足经济、社会需要,从实践理性的角度,通过立法技术纳入到物权法中。在我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彰显了我国物权法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有鉴于此,依据物权法此条之规定,在信托法中规定受益人享有受益权,使之与受托人的法定所有权并存,从而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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