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研究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尤为世人瞩目,然而却向我们展现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美。因此,学界也显现出一片言人人殊的景象。本文试图对有关公民诉讼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做出澄清。
摘 要 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给我们带来了种种幻象: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原告均可提起诉讼。这种尴尬的学术局面亟待澄清,在中国语境下,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定位为行政执行之诉、私益诉讼更为贴切,同时也不能激进地认为公民诉讼中的原告不受利害关系等任何限制。
关键词 美国 公民诉讼 澄清
一、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理论根基
虽然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形式上具有浓重的“民众诉权”色彩,然而却有着深厚的理论根基。理清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所扎根的“土壤”,才更有利于澄清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幻象。
(一)公共信托理论
20世纪60年代末,萨克斯教授发表了《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一文,从而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该理论认为:空气、水、日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利用。支配、污染和损害;任何人不得滥用;共有人为了合理支配共有财产,将其信托给国家保存和管理;国家作为受托人,负有为信托人妥善保管、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豍以此为基础,国家作为管理自然资源的受托人,自然有义务对其予以保护。若国家未尽其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公民便可以委托人的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履行义务,以此来保护人类共同的环境。
(二)环境权理论
虽然公共信托理论为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从理论到实在法的过渡却是通过确立“环境权”来实现的。在公共信托理论的影响下,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豎自此,美国通过明文立法来回应了公民在社会运动中强烈要求环境保护的诉求。特别是在实体法上迎合了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使得公民可以以此为据来成为诉讼中适格的原告。
(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兴起于20世纪40年代初,后经《民权法案》逐渐由普通法蔓延至成文法。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防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支撑,公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借助诉讼的手段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豏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幻象与澄清
我们对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存在误读,为了防止学界及实务界迷失在其带来的种种幻象之中,我们应及时做出澄清。
(一)对诉讼性质的澄清
美国已有16部环境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豐虽然这些条款在具体表述上呈林林总总之态,但基本是以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304条作为范本。根据该条a款的规定,公民诉讼中的被告既可以是污染者,也可以是政府。因而,美国的公民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类型。公民以不作为的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不难理解。然而,公民以污染者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就一定是民事诉讼吗?
美国的诉讼程序分为“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和“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然而“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却并不等同于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之意。从理论根基上看,以公共信托理论为支撑的公民诉讼主要是对政府提起的诉讼。之所以会出现以污染者为被告起诉的情况,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管制者有时变得同他们所监督的工业过于接近,以至于缺乏像公民个人起诉那样的进取心”。豒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授权公民对污染者提起诉讼来弥补政府在环境执法领域的懈怠。有学者则直接将环境公民诉讼归入“补充的私人检察总长诉讼”一类,认为公民对污染者提起诉讼只是作为政府执行环境政策的补充。概言之,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本质上是政府的化身,其所代表的公共意志远远超脱了其自身的私人意志,这并非典型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诉讼。换言之,适用于美国“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公民诉讼,其性质并不是中国话语中习以为常的“民事诉讼”。如若对其进行定性的话,将其归入“行政执行之诉”似乎更为贴切,也恰好因应了美国行政执法中所采用的诉讼手段。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针对污染企业提起诉讼时可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民事罚款,然而这种民事罚款区别于侵权之诉中的损害赔偿。在美国,因普通的侵权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其救济的方式是损害赔偿,而不含民事罚款。如果仅依据“民事罚款”的字面意义就将公民诉讼视为纯粹的民事诉讼,则不免又陷入了另外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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