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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研究(2)

发布时间:2016-09-14   |  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二)对原告资格的澄清

  美国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会涉及“any person”这类词语,直译为汉语即“任何人”。因而,很多学者在呼吁拓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往往以美为师,认为:美国的公民诉讼不需要考虑原告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以保护公益为目的,任何人皆得提起诉讼。然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当真如此宽泛吗?

  美国作为传统的英美法国家,公民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往往受三类法律的限定:宪法、制定法、判例法。美国宪法具有强烈的刚性,虽然并未明确对原告诉讼资格予以界定,但却在第3条第2款中对司法权限做了规定,认为司法权的范畴在于审理“案件”和“争端”。因而,在逻辑上便说明了并非所有的人均可提起公民诉讼,法院所受理的是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形成的案件或争端。此外,从美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定法来考量,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也并非不受限制。以1972年《清洁水法》为例,该法第505条g款将公民诉讼的原告圈限于“其利益被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被影响的任何人或人们”。豓在此,实际上是通过制定法将宪法条款中的“案件”和“争端”进一步明确化了:要求原告利益受到影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至于判断何为“利害关系”的工作,则交由法院凭借其自由裁量权生成的判例法来承担。美国较早地承认了环境权理论,因而法院在认定原告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可以做出十分宽泛的解释。在著名的塞拉俱乐部诉美国内政部长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便承认了原告的损害包括美学意义上的损害,其认为“美学和环境方面的福利,就像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豔一言以蔽之,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于实践中受到了由模糊到具体的三层限定:案件或争端——利害关系——美学意义上的实际损害。

  故而,在探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时,不能单纯地认为:任何人皆得提起诉讼。尽管美国法院基于环境权等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将原告的“损害”解释得十分宽泛,但其终究没有废弃起诉条件中“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一实质性限制。

  (三)对公益诉讼的澄清

  无论在美国国内还是在中国,环境公民诉讼被大批学者描述为“公益诉讼”,然而,这种“公益诉讼”的价值定位是否妥当呢?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区分,可以有两种划分标准:其一,以诉讼目的为准;其二,以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准。按照上文的分析,美国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须证明自身受到了实际损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其诉讼目的并不是单纯的个人私益,还涵盖了社会公益,甚至以维护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显然,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定位为“公益诉讼”是以诉讼目的为标准来划分的。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法便携带了欧陆法系的风格,对公益与私益的区分颇为谨慎。在中国语境下,公益诉讼的定位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准。然而,正如上文所述,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之“私人”首先就要求公民的起诉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已经被解释为十分宽泛的美学利益,公民只有向法院证明了污染者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才可能成为公民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有鉴于此,有学者已经将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直接定位为私益诉讼。

  因而,言及美国公民诉讼制度时,不能人云亦云,想当然耳地认为:公民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在不同的语境下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唯有仔细考量,才能对公民诉讼制度做出合理的价值定位。

  三、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我们在对其予以探讨的过程中自然绕不开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如若对公民诉讼制度进行借鉴,则必须准确地理解其自身的定位及内涵,浮于表面的研究只能使我们陷入一种天台路迷的苦境。综合全文论述,笔者认为,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以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为根基,所谓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任何人皆得起诉”之言说只是学界呈现给我们“雾里花、水中月”的层层幻象,在中国语境下将其定位为行政执行之诉、私益诉讼更为妥当,且原告需要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方能适格。

  阅读期刊:《政法论坛

  政法论坛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其前身《北京政法学院院报》创刊于1979年,1983 年5月,在北京政法学院的基础上成立中国政法大学,原《北京政法学院院报》停办的同时,创办《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5 年更名为《政法论坛》,由彭真同志题写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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