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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职称论文浅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情形

发布时间:2014-03-06   |  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职称论文,职称论文发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情形

  1、形式违法的证据;

  2、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所获得的证据,这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而言的;

  3、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获取的证据,这主要是针对一般的民事主体而言的;

  4、毒树之果,即经由非法证据而获得的证据;

  5、虽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是证据本身或者获取证据的手段、行为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这类证据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但其法律后果与非法证据相同,因此,本文暂且把它归入非法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当当事人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时,这就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毫无疑问,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只能由法院进行,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由是谁来审查,而是由谁来启动审查程序,也就是说由谁来对非法证据提出审查请求。

  目前,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多见,理论上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对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无需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对非法进行审查。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观点认为,在证明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分工,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法院承担审查判断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非法证据审查程序只能由当事人来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该观点认为,法律虽然规定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但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在民事领域应当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意思主动干预,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得裁决。即使是非法的证据,只要当事人没有异议即视为认可,法院不得强行介入。

  第三种观点采取二分法,将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只能由当事人来启动,而对采取法律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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