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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管辖规避的形式及管辖规避对策

发布时间:2013-11-28   |  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摘 要: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追求胜诉的判决,常常会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针对此种现状,本文在分析表现的基础上,提出了若干应对措施、建议。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管辖规避;审查制

一、管辖规避的具体表现

民事诉讼管辖规避是指民事诉讼中案件本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但原告一方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抗被告方的管辖异议或使被告不能提出管辖异议,从而使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却可以受理案件的现象。现实中,管辖规避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改变级别管辖

改变级别管辖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改变诉讼标的金额。原告在起诉之时通过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这是一般规避级别管辖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由于该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规避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利于实际操作。除了加大标的金额,原告还通过故意降低诉讼标的,以达到改变级别管辖的目的,这种降低诉讼标的情况如何处理将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境地。

另一种是分开或合并诉讼。原告将对同一债务人的诉讼分开起诉,使其每个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均不超过下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或者将几个债务人的案件合并起诉,增大诉讼标的金额,使其达到或超过上级法院级别管辖的金额。这些行为表面上看都是合法的,很难证明其是故意规避。

(二)转移债权

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债权,只需履行通知义务而无须经债务人同意,申请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实践中,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申请给予自己同一地域的第三人,然后让其作为原告起诉,将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就可以在两个被告所在地任意地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因此,债权人实际上可以通过一次或者数次的申请债权,实现在自己想要的任何地方起诉的目的。

(三)强行起诉

实践中大多数被告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也没有聘请律师,不知道自己有管辖异议权从而不会行使该项权利。同时管辖异议期限过短,仅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在该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原告利用这两点,在明知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种种关系在所在地法院起诉。

(四)改变合同性质

由于民事诉讼中对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的管辖地各不相同,当事人在起诉时擅自改变合同的性质,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例如: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只能在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为了规避管辖,原告却以加工承揽合同为名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为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

(五)改变案件性质

将民事诉讼纠纷改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改变管辖的目的。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管辖地不相同,如按民事纠纷进行诉讼,,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于是原告便改变案件性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例如原告因被告重婚、虐待、遗弃提出赔偿,若原告只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其只能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为原告所在地,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就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

二、解决管辖规避的对策

(一)改革司法人事与经费管理制度,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系统的人事权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在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都采用任命制,多数西方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都是经过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2]。为树立我国法官的权威,改变目前法官地方化的状况,在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国体并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取得任职资格的法官可实行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长官根据一定的程序来任命。

另外,对法院的经费实行单列,对民事案件的诉讼费取消由地方财政按比例返还的做法,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配使用,实现法院在财政上的独立,从而在利益驱动的层面上,消除法院纯粹为了增加诉讼费用收入而争夺管辖权的动因。

(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保障法官廉洁办案

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是法官能否独立审判的前提。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的素质如何决定了这道防线的坚固程度。正如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因此,针对我国目前数量庞大但素质偏低的法官队伍现状,改革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谈到法院改革问题时讲到要每隔一定年限对法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继续从事审判工作,不合格或不具备担任法官条件,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的实行离岗培训,经培训仍然不合格者依照法官程序免去法官职务。同时面向社会,特别是政法院校、律师队伍中公开招考一批思想过硬、品质优良、精通法律、熟悉业务、胜任工作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去。在工作中加强对法官的廉正教育,培养法官能抵抗和排除一切外来干扰的坚强意志,自觉做到廉洁奉公、公正办案。

另外,我国法官的待遇过低,尽管中央早有规定,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享受科级干部的待遇。但事实上,规定多年仍难得到地方组织部门的认同,法官收入与书记员相差无几,以致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远高于其合法收入,从而滋生腐败,因此应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制,使其可以抵制社会上的物质诱惑,保证其行使职权的廉洁性。

(三)完善管辖的相关法律

针对当事人改变级别管辖的情况,法律应当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如果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增加或降低而导致案件不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变动,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且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

(四)完善管辖异议的审查制

对管辖异议的审查,笔者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告知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对于有关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应诉也不应就视为其默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建议受案法院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或应诉通知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受案人民法院应当将告知管辖异议权的情况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管辖权无异议的,应由其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由受案法院主动提醒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法律思考,防止原告强行起诉,或者受案法院偏袒当事人进行违法操作。

其次,允许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须附有受理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理由,应当具体说明案件应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并提交相关证据。受诉法院因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程序或实体审查,对异议成立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对于情况复杂的案件,法院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查明事实的可直接进入审理阶段。

最后,健全监督机制。为了保障法院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上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于在管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抢先下判的法院,进行严肃处理,并对相关的领导、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判人员一查到底,追究违法审判的责任,绝不允许任何办案人员以任何借口或有任何特权逃避追究。

[参考文献]

[1]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M].三民书局,1987.

[2]龚祥瑞,罗豪才,吴撷.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M].北京人学出版社,1980.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刘敬怀.法院要改什么[J].嘹望,1999,(3):46 - 47.

[5]李晓斌.审判效率如何能有大幅度提高[J].法学,1998,(10):52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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