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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发表网过失共犯理论(2)

发布时间:2015-05-14   |  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主张肯定抑或否定过失共犯成立的学者,都是根据本国现行立法在进行一种学理诠释,也就是说,当前的争论主要是在刑法诠释学的范畴内进行的。对于这些持有不同见解的学者而言,过失共同犯罪成立与否并不会违反罪行法定原则,重要的是表明,过失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共犯形态,是否需要确定过失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引进过失共犯概念,无疑是共同犯罪领域的重大变革,其到底会有怎样的法律效果,目前几乎还看不出来,但是正如Puppe教授所指出的,其中效果之一就是,“在多个共同或同时过失行为人当中,若不能确定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结果的发生,就不像现在这样全部都宣告无罪,而必须对其全体处以有罪判决。”{1}

  尽管还不为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广泛认可,但是关于过失共犯的讨论已经开始深化,在就其理论基础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当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和实务方面的基本态度予以考察,以有助于了解过失共同犯罪理论的整个发展趋势。

  二、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及实务态度

  考虑到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发展特点,本文将在整体上介绍大陆法系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实务考察则主要集中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一)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例

  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立法对于过失共同犯罪态度并不一致,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明确否定成立过失共同犯罪。此种立法例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与此同时,排除了过失帮助犯和过失教唆犯成立共犯的可能性,比如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27条和第29条则又规定帮助犯和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其他类似的国家主要有俄罗斯、蒙古等。

  其二,未明确规定是否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该立法情形具体而言又分两种类型:一是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正犯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但却规定帮助犯、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1)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2)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第26条和第27条则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1)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2)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处罚。”{2}其他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瑞典、法国、希腊等;二是既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未明确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判例和学说解释。如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其第61条和第62条也无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主观方面的具体规定{3}。我国台湾地区也属于此种立法例。

  其三,明确肯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13条规定:“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人均处以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亦即,只要过失行为是多个行为人有意识地共同实施,就不能排除过失行为共同犯罪形态的存在{4}。

  (二)过失共同犯罪的实务考察

  1.德国的司法判例

  德国法院迄今为止没有明确采用过失共同正犯的立场,在与瑞士“滚石案”相类似的下面这个案件中,德国Schleswig邦的高等法院明白地拒绝采纳过失共同正犯:两名被告侵入工厂厂房意图行窃,由于他们不敢把电灯打开,于是就轮流点燃火柴,并且把正在燃烧的火柴扔掉,其中有一支烧着了一捆原料,火焰延烧至另一捆原料,最后导致整个仓库的木地板起火。事后无法确定,究竟是谁扔的火柴引起了火灾{1}。虽然这两个被告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计划,即为了找到合意的财物而使用点燃的火柴,但是这两个行为人均未被认定构成过失纵火罪。

  在德国,目前有可能导致刑法解释学立场转变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皮革喷剂案。在该案中,某个企业的负责人委员会全体一致通过了一个违法的决议,而其实只要过半数就足以通过这个决议。原审法院针对使用该企业制造的喷雾式皮鞋亮光剂,造成身体伤害事件,认为该事件发生时,制造公司及销售公司等接获因使用该产品而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不良反应的报告,却未采取回收产品的有效措施,判定被告等人应成立过失伤害罪(德国刑法第230条)和危险伤害罪(德国刑法第223条之a)。个别的企业负责人认为其行为并非造成结果的原因,联邦最高法院驳斥了这个抗辩,认定这些企业负责人属于共同正犯,并指出如果全部投票行为均可想象其不存在,结果就不会发生。需要说明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指出将委员会投票成员视为共同正犯的理由,后来有学者为了解决本案中的问题,认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虽未直接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用语和犯罪类型,但实质上其看法已经是如此,开始引进过失共同正犯这一概念,并将其扩张至整个过失犯领域[2]。不论这些学者的解读是否有道理,在德国司法实务中,我们现在仍未见到明确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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