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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论丛谈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5-16   |  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发表  |  浏览:  |  加入收藏

  1998年,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出于对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德国对性侵害案件的处理程序做了特殊规定:性侵害被害人接受法律协助的规定;取证方式的修订,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措施,增加3个法律协助的规定,规定性侵害的被害人在接受讯问时,由检察官请求律师作为其法律协助人,同样在附属诉讼程序,也要接受法律协助人的扶助,增加性侵害被告强制检验DNA的规定等{3}。[4]

  二、亚洲国家和地区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一)日本

  日本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体现在许多的法律中。日本《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政策》的一个方面就是,警察机构引进了各种被害人,特别是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计划,每一个地方警察分局会在指挥中心任命一名“性犯罪侦查指导主任”和“性犯罪侦查指导人员”,以便对性犯罪案件的侦查提供全面的指导意见,收集并分析性犯罪发展变化趋势,并对专业人员开展培训。在大警察局里,女性警察也被分配到主办严重性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她们负责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收集证据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或其他地方联系被害人,适当关心被害人的精神健康并保护其隐私。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并为了减轻其在侦查阶段的精神负担,日本警察机构进行了诸多改革,其内容包括: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或听取犯罪信息时改善警察的态度;第一次出现场时不着警服,不使用警车;询问被害人或勘察现场时,在时间、地点、态度方面注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心;引进一种专门的特殊车辆以便能够在犯罪现场询问被害人或将其带到一些必要场所;在警察局安排一间专门用于询问被害人的房间;招募咨询人员或者对警察人员进行咨询培训等。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正案中,许多规定是专门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其中关于减轻证人作证时的心理和精神负担的措施,主要就是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而专门予以规定的。例如,在性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的场合,由于紧张和不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的进一步恶化,为了缓解其紧张和不安,法律规定可以安排适当的人陪伴证人出庭作证;性犯罪被害人在法庭作证时,由于与被告人和旁听人员面对面而可能产生强烈的精神上的压力,为了减轻这一精神压力,法律规定法庭可以采取在证人和被告人或者旁听人之间放置屏风等遮挡措施;性犯罪被害人在法官、诉讼关系人和旁听人员在庭的情况下作证时,有二次被害的恐惧,为了减轻她在精神上的压力,法律规定对该种证人可以在法庭以外的房间里作证,除必要的法院工作人员外,其他人都不得人内。此外,法院通过电视方式进行证人询问时,证人可能需要在其后的刑事程序中就同一事实再次作证,这样就增加了遭受二次侵害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经过证人的同意,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或其律师的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可以将第一次作证时通过电视方式的证人询问的录像,附上诉讼记录,作为案卷的一部分,在后面的案件审理中,当具备一定要件时,该录像具有证据能力。[5]

  从前面的这些介绍可以看出,日本关于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是非常细致的,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可能影响到性犯罪被害人权利的环节。

  (二)韩国

  韩国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做了特别规定,通过了专门的处理性犯罪以及保护性犯罪被害人的《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该法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与审判阶段的保护规定了具体措施,如对被害人个人的保护,对被害人身份公开的限制,秘密提供证人证言等。为了使法院及侦查机关允许性犯罪被害人在庭审中作证或侦查询问时由其信赖的陪护人员陪同,韩国199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根据《性犯罪被害人询问指南》的规定,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侦查询问过程进行视频记录。为了防止被害人因作证而遭受第二次侵害,韩国于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如使用证人陪护人员、证人作证时使用屏风遮蔽,采用闭路电视作证,对作证过程进行录像记录。法律修改以后,韩国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方式第一次适用于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根据2006年提交给议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类似于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措施以及其他保护措施,如被害人陪护以及被害人秘密作证的措施将计划扩大到所有被害人。

  (三)我国台湾、香港地区

  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特点,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其保护做了特别规定:1995年8月公布“少年儿童性交易防制条例”;1997年1月就性侵害专门公布了刑事特别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997年2月公布“检察官侦办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2001年1月公布“检察机关侦办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注意事项”;1997年3月公布“法院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处理准则”等行政命令。这些法律和准则对性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以保护性犯罪被害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规定: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行政院卫生署应制定性侵害事件之处理准则,以保障被害人权益。法院、检察署、警察机关应指定专人办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家属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得于侦查或审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辩护人不得诘问或提出有关被害人与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经验证据。但法官或检察官如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侦查、审判中对智障被害人或16岁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申请或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双向电视系统将被害人与被告、被告律师或法官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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